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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617号唐际益与唐建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际益,唐建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617号原告唐际益,男,1972年6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委托代理人吴联钰,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建发,男,1963年3月21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原告唐际益与被告唐建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雨虹担任记录。原告唐际益委托代理人吴联钰,被告唐建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际益诉称:2015年4月12日,被告以需要资金购买笔筒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未果,遂起诉至法院,现请:一、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并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建发辩称:2014年的时候原告过来XX,去了盛世康城被告的伍姓朋友那里看笔筒,原告讲喊被告想办法把笔筒搞回来,讲原告的新厂子要开了,需要这个笔筒送个环保局的局长,过来5天之后原告讲不要那个笔筒了,让被告把钱还给他,被告讲一下拿不出那么多钱,开始帮他搞笔筒的时候搞了点关系花了些钱,那8000不应该全部退还,原告讲为了向原告老婆交差喊被告写了张借条,被告才书写的那张借条。原告从被告店里拿了两个花瓶没有付款,花瓶的钱应当抵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看上了被告所有的一个笔筒,与被告协商购买事宜。被告提出该笔筒已经质押在别人处,如果原告要买该笔筒需付款把笔筒赎买回来。原告表示同意,并向被告支付了18000元现金要求被告将该笔筒赎买回来。数日后,原告向被告表示不再需要该笔筒,要求被告将其支付的18000元予以退还。被告退还了原告10000元现金,后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8000元的借条。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本金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这些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证据内容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收取了原告18000元赎买花瓶,由于原告不需要花瓶,被告退还了原告10000元现金,并且出具了8000元的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帮原告向原告妻子交差所用,同时提出原告向被告购买花瓶没有给钱,应当抵扣借款,及被告帮原告赎买笔筒由部分开销,应当予以抵扣。被告的上述辩称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是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建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唐际益借款本金8000元;二、驳回原告唐际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唐建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高 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雨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