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蓓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蓓。辩护人王辉,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蒋四新,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蓓于2016年6月11日至2016年7月31日在四川某某某某某某公司担任财务部出纳期间,利用自己经手公司货款的职务便利,采用截留公司货款的方法,将四川某某某某某某公司销售货款人民币38万余元占为己有。经鉴定,被告人杨蓓在职期间收款后未入账金额共计人民币384671.48元。被告人杨蓓于2015年6月至9月期间,利用其在某某某某某某经营部担任出纳的工作便利,将该经营部经营款人民币251219.6元占为己有。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杨蓓以交朋友为名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信任,编造经商等借口先后从刘某某处诈骗人民币26万元用于个人频繁换车等挥霍,此后被告人杨蓓利用被害人刘某某对其的信任,谎称将位于某某区某某某路某号的房屋出售给被害人,以解除抵押、过户需要打点关系为名骗走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6万元,为继续掩饰,被告人杨蓓通过伪造房产权证交与刘某某、与刘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等方式拖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杨蓓为掩盖诈骗事实,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蓓作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蓓在诈骗被害人刘某某、职务侵占某某某经营部部分,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将起诉诈骗罪的指控金额变更为40万元。被告人杨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被害人刘某某、职务侵占某某某经营部部分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职务侵占四川某某某某某公司部分的事实存在异议,辩称其只侵占了四川某某某某某公司8万元。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与被害人刘某某系恋爱关系,不排除有被害人刘某某对杨蓓进行赠与的可能,二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不应当完全认定为是杨蓓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诈骗;2.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是诈骗的手段,应当被诈骗罪吸收;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蓓侵占了四川某某某某某公司资金的数额38万余元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蓓于2016年6月11日至2016年7月31日在四川某某某某某公司担任财务部出纳期间,利用自己经手公司货款的职务便利,采用截留公司货款的方法,将四川某某某某某公司销售货款人民币8万元占为己有。被告人杨蓓于2015年6月至9月期间,利用其在金牛区某某某整体家具经营部担任出纳的工作便利,将该经营部经营款人民币251219.6元占为己有。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杨蓓以交朋友为名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信任,编造经商等借口先后从刘某某处诈骗人民币26万元用于个人频繁换车等挥霍,此后被告人杨蓓利用被害人刘某某对其的信任,谎称将位于某某区某某路某号的房屋出售给被害人,伪造房屋所有权人为杨蓓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并以解除抵押、房产过户打点关系为名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4万元,后又伪造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本交予刘某某。(证据材料略)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蓓作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杨蓓掩盖诈骗事实,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蓓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蓓对诈骗被害人刘某某及职务侵占某某某经营部的犯罪行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蓓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蓓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蓓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杨蓓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扣押在案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置。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与被害人刘某某系恋爱关系,不排除有被害人刘某某对杨蓓进行赠与的可能,二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不应当完全认定为是杨蓓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诈骗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蓓对诈骗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被告人杨蓓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告人杨蓓诈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是诈骗的手段,应当被诈骗罪吸收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蓓伪造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是在其以解除抵押、房产过户打点关系为名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4万元之后,为掩盖其犯罪行为所实施的,并非实施诈骗犯罪的手段,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蓓侵占了四川某某某某某公司资金的数额38万余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由于没有被告人杨蓓给交款人出具的收据等能够直接证明被告人杨蓓收到款项的具体数额的证据,仅凭销售出库单和收款单序时账簿、银行对账单和支付宝交易明细得出的应收款金额和实际存款金额的差额就全部认定为被告人杨蓓的职务侵占金额,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且在有被告人杨蓓的飞行出行记录证明的被告人杨蓓不在成都的期间内,上述差额依然存在,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蓓侵占了四川某某某某某公司38万余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基于“存疑有利被告”原则,根据杨蓓本人供述及其它在案证据,认定被告人杨蓓侵占四川某某某某某公司资金数额为8万元,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蓓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1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杨蓓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康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珂嘉书 记 员 陈思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