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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6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谭伟乐与纵瑞观、中山南区天和洗衣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伟乐,纵瑞观,中山南区天和洗衣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044号原告:谭伟乐,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斌,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恒,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纵瑞观,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中山南区天和洗衣坊,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2000603673258。经营者:纵瑞观,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谭伟乐诉被告纵瑞观、中山南区天和洗衣坊(以下简称天和洗衣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伟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斌、李国恒,被告天和洗衣坊的经营者暨本案另一被告纵瑞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伟乐诉称,其与被告纵瑞观、天和洗衣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纵瑞观、天和洗衣坊向其购买洗涤材料。被告纵瑞观、天和洗衣坊每次购进洗涤材料时均与原告谭伟乐签订购销协议书,约定被告纵瑞观、天和洗衣坊于1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不付清的,原告谭伟乐有权按逾期金额以月利率2.5%向被告纵瑞观收取逾期利息。但被告纵瑞观、天和洗衣坊自2016年5月起收货后不依约支付货款。在原告谭伟乐的催促下,双方于2016年10月28日进行对账,被告纵瑞观确认尚欠原告谭伟乐34847.5元货款未支付并承诺于2016年11月20日前还清。对账后被告纵瑞观、天和洗衣坊再次违约,至今仍未支付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谭伟乐的经济利益。为此,原告谭伟乐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纵瑞观、天和洗衣坊立即向原告谭伟乐支付货款34847.5元,并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逾期加倍计收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止利息为261.36元);2.被告纵瑞观、天和洗衣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谭伟乐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纵瑞观、天和洗衣坊立即向原告谭伟乐支付货款34837.5元并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逾期加倍计收利息。对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谭伟乐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天和洗衣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2.欠款证明;3.购销协议书3份;4.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纵瑞观、天和洗衣坊辩称,确认原告谭伟乐诉请的货款,但被告纵瑞观曾和原告谭伟乐提出按银行利率计收利息,原告谭伟乐也同意了,现按照月利率2.5%计算过高。经审理查明:纵瑞观系天和洗衣坊的经营者;谭伟乐系江门市蓬江区沙仔尾伟丽洗涤材料厂(以下简称伟丽洗涤厂)的经营者。天和洗衣坊与伟丽洗涤厂之间素有交易往来,双方留有《江门市蓬江区沙仔伟丽洗涤材料厂购销协议书》为凭(日期分别为2016年5月27日、2016年6月18日、2016年7月12日,编号分别为:0001137、0001592、0001633)。购销协议书上均载明购货单位是天和洗衣坊,且备注“甲方:供货单位,乙方:购货单位。乙方购进以上商品由签订日期起,乙方保证在10天内付清该货款,逾期不付清,甲方有权把逾期金额按月息2.5%利率及欠款向乙方收取。”上述购销协议书收货代表盖章处有纵瑞观确认的“纵天龙”签名,货款金额分别为10000元、10880元、13957.5元,共计34837.5元。2016年10月28日,经对账,纵瑞观向谭伟乐出具欠款证明,载明:“本人现欠谭伟乐洗涤材料款(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34837.5元,定于2016年11月20日还清。欠款人:纵瑞观、纵天龙。身份证号码:”。此后纵瑞观未向谭伟乐支付所欠货款,谭伟乐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伟丽洗涤厂系个体工商户,其权利义务归于其经营者谭伟乐。纵瑞观、天和洗衣坊拖欠谭伟乐货款34837.5元,有购销协议书、欠款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纵瑞观、天和洗衣坊的行为,构成违约,纵瑞观、天和洗衣坊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348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购销协议书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该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34837.5元为基数,从欠款证明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6年11月21日起计付,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谭伟乐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纵瑞观、中山南区天和洗衣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谭伟乐支付货款348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837.5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谭伟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诉讼保全费372元,合计1050元(原告谭伟乐已预交),由原告谭伟乐负担25元,由被告纵瑞观、中山南区天和洗衣坊负担1025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谭伟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铁斌人民陪审员  梁素轼人民陪审员  陈学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婉婷周晓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