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5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朱文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文娟,程念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思,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兴,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娟,女,193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审被告:程念亲,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文娟、原审被告程念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797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朱文娟的伤残重新鉴定,并依据重新鉴定的结果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中,朱文娟伤势较轻,未住院治疗,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放射诊断报告,朱文娟应属陈旧骨折,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一审法院不支持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剥夺了七诉讼权利。被上诉人朱文娟、原审被告程念亲未提交答辩意见。朱文娟向一审法院起诉: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2,708.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2,962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程念亲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6时30分,程念亲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AXXX**小型汽车与朱文娟于荣乐东路进洞泾路西约150米处发生碰撞,致使朱文娟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程念亲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文娟无责任。苏AXXX**小型汽车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根据朱文娟提供的证据,法院经审核,确认朱文娟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当天,朱文娟至上海市松江中心医院急诊,诊断为多处外伤。后朱文娟又多次至医院门诊随访,2016年7月26日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放射诊断报告记载左侧2-9肋骨骨折,断段骨痂形成。朱文娟共产生医疗费2,708.30元。苏AXXX**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系案外人陈某,该车辆向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20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朱文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8月23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朱文娟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2016年9月6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沪枫林【2016】残鉴字第26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文娟之左侧第2-9肋骨骨折,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朱文娟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朱文娟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程念亲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同时向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款,先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程念亲赔偿。二、对于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朱文娟伤残等级及三期的申请。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三、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朱文娟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确认朱文娟的医疗费为2,708.3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朱文娟的司法鉴定结论,其需要营养期60日,根据朱文娟的伤势、年龄,法院酌情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对于护理费,根据朱文娟的司法鉴定结论,其需要护理期60日,根据朱文娟的伤势、年龄,酌情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2,4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朱文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朱文娟定残时已满八十二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海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计算五年。朱文娟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赔偿系数应为20%,故确认朱文娟的残疾赔偿金为52,962元(52,962元/年×5年×20%)。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朱文娟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程念亲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朱文娟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于交通费,结合朱文娟就诊的时间、次数酌情,确定朱文娟的交通费为200元。对于衣物损,法院酌情确认100元。对于鉴定费1,950元,朱文娟为确定自己的伤情和损失范围、进行诉讼而进行鉴定实际支出上述费用,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可。对于律师费,朱文娟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朱文娟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朱文娟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故酌情确定朱文娟的律师费为4,000元。四、关于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程念亲赔付金额确定:上述费用中,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朱文娟医疗费2,708.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2,962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100元,合计70,170.3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朱文娟鉴定费1,950元。程念亲赔偿朱文娟律师费4,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文娟70,170.30元;二、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朱文娟1,950元;三、程念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文娟4,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13元,减半收取856.50元,由程念亲负担。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法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涉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法院应予采纳。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能够成立。一审法院对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