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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91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内蒙古汇全环保动力有限公司与张志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汇全环保动力有限公司,张志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291民初599号原告:内蒙古汇全环保动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国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刚,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斌,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汇全环保动力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志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淑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汇全环保动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告张志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汇全环保动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被告张志斌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2012年开始,我公司就已经处于停产停业状态,所有员工工资停发、社保停缴、企业账目没有现金和资金任何流动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不可能再如此高薪聘请员工。且如果被告张志斌所述属实,那么三年来,我公司未为其发放任何工资,被告为何一直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这显然不符合常情常理。而被告提交的在职证明也不是我公司为其出具,该份证据因存在严重瑕疵而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张志斌于2016年12月恶意向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包开劳仲字〔2016〕2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公司向被告张志斌支付相应劳动报酬,我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志斌辩称,原告方为我出具的在职证明及原告出具的汇全环保发(2016)2号及(2016)通字6号文件均能够证实我与原告在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底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能证明我在原告处的职位是总经理,月薪150000元,原告无故拖欠我三年工资,理应为我支付相应工资等,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包开劳仲字〔2016〕228号《仲裁裁决书》部分认定事实不清,我已另案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内蒙古汇全环保动力有限公司与包头瑞能北方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2013年1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内蒙古汇全环保动力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对被告任职岗位及劳动报酬约定不明。2015年12月底,被告被派往包头瑞能北方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担任公司总裁职务。被告张志斌在职期间,原告内蒙古汇全环保动力有限公司未为被告发放过劳动报酬。被告于2016年12月向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付工资5339655元;3、补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4646元;4、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00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2124137.93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20689.66元。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包开劳仲字〔2016〕2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内蒙古汇全环保动力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工资178704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892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故诉至人民法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在职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从被告张志斌提交的在职证明及双方庭审陈述来看,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底与原告内蒙古汇全环保动力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虽诉称其在该时间段一直处于停产状态,但生产经营状况的好坏不影响其与被告之间建立并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原告内蒙古汇全环保动力有限公司自称公司公章由被告掌握,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称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有悖常情常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内蒙古汇全环保动力有限公司应为被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关于工资数额,被告称其月薪150000元,但该事实只有“在职证明”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包头市整体企、事业单位收入状况及原告在2013年1月至2015年底的经营状况,对该数额本院不予采纳。故在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对被告张志斌任职岗位及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参照2015年包头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内蒙古汇全环保动力有限公司应为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工资178704元及经济补偿金148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汇全环保动力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内蒙古汇全环保动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淑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武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