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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2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岩磨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磨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刑初85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磨香,男,生于1995年8月17日,傣族,云南省勐腊县人,初中文化,系云南省勐腊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勐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被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磨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依康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磨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岩磨香因与其女友依某发生争吵,便骑摩托车先离开。后其返回去接依某时,在云南省勐腊县勐仑镇曼俄村坡头景仑路南侧路边遇见被害人刘某骑电瓶车载着依某,被害人唐某自己骑着电瓶车。后被告人岩磨香将三人拦下并与被害人刘某、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岩磨香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小刀将刘某、唐某捅伤。2016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岩磨香到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勐仑派出所投案自首。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刘某的伤情为轻微伤。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磨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岩磨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岩磨香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岩磨香因与其女友依某发生争吵,便骑摩托车先行离开。后其返回去接依某时,在云南省勐腊县勐仑镇曼俄村坡头景仑路南侧路边遇见被害人刘某骑电瓶车载着依某,被害人唐某自己骑着电瓶车,被告人岩磨香便将三人拦下,并与刘某、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岩磨香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小刀将刘某、唐某捅伤。2016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岩磨香到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勐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作案的事实、经过。案发后,被告人岩磨香在亲属的帮助下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唐某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唐某的谅解。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6月13日,刘某以其已与被告人岩磨香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向本院提交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岩磨香伤害自己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口及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其前科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岩磨香的供述及其辩解,证实其供述称,2016年10月22日晚,其与女友依某在勐仑镇城子村岔路口发生争吵打了女友两巴掌便离开了,在回去接依某的路上,被告人在勐仑镇曼俄坡头遇到一名男子用电动车载着依某,另一名男子跟在后面,其就将自己摩托车横在他们前面,与对方开始口角进而发生打斗,其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小刀,将二男子捅伤的事实、经过。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其陈述称,2016年10月22日23时许,其与朋友唐某在勐仑镇吃烧烤,期间接到其朋友依某的电话,哭着请求其去勐仑镇城子村大门口,其便叫唐某与其一同前去,到该地后,依某说其被前男友打了,因害怕便请求其送她回家,其与唐某便骑电动车护送依某回家,途中遇到被告人,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用刀将其与唐某捅伤的事实、经过。5、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其陈述称,2016年10月22日晚,其与朋友“曼东”在勐仑镇吃烧烤,期间一个女的打电话给“曼东”,陈述她被前男友打了,叫“曼东”过去接她,“曼东”便叫其一起过去,二人接到该女子后,骑着电动车护送该女子回家,途中遇到被告人,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用刀将其与“曼东”捅伤的事实、经过。6、证人依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被告人女友,2016年10月23日,因其与被告人发生争执被打,便电话联系其朋友“老毛”送其回家,之后其朋友“老毛”及“老毛”的朋友一起护送证人回家,途中遇到被告人,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用刀将“老毛”及“老毛”的朋友捅伤的事实、经过。7、人身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人身及携带物品进行检查的事实、经过。8、现场、物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物证(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涉案现场、作案工具的事实、经过;案发现场方位实况及现场、物证状况。9、鉴定聘请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被害人的事实、经过。10、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工具进行提取的事实、经过。1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工具小刀进行扣押的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岩磨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磨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家明人民陪审员  张文军人民陪审员  肖健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春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