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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桑秀兰与王国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秀兰,王国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483号原告:桑秀兰,女,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辉,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军,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利,女,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系被告妻子。原告桑秀兰诉被告王国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秀兰及委托代理人于光辉,被告王国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秀兰诉称,被告购买四所楼王村的一所房屋旧材,雇佣原告等多名工人扒房拆卸。2015年5月16日上午,原告上厕所回来,向正在墙上拆卸墙体的被告确定安全后,去原施工处继续工作。因被告过错,导致墙体掉下的数块砖头将原告右胳膊砸骨折的严重后果。原告受伤后,被告等人将原告送到河南省柘城县医学会骨折医院治疗。被告仅垫付医疗费约2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其他各项损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于法院解决。被告王国军辩称,被告不认可已为原告花费医疗费2000多元,因为原告的伤情不重,原告说她不在看了,她给被告要500元,有个小妮拉着她,需要给小妮100元的费用;原告所诉的6万余元被告不应该赔偿,因为被告已经给她看好病了。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6311.6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2.户口本,证明的是原告出生于1957年6月10日,现年59岁,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和20年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登记地为柘城县××乡××号,系城市户口,对原告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柘城县邵元乡冯��村委会证明;4.证言人张玉莲、周凤兰、赵秀芳证言;5.原告代理人与证人赵秀芳调查核实情况的电话录音;6.原、被告双方的录音,证明原告一直跟着被告从事扒房子的工作,双方系提供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告从房墙上翘掉的砖头将被告砸伤,被告在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7.原告治疗的门诊病历、各项检查报告、诊断证明;8.商丘市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的是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应当据此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国军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告的x光片,照片4张,证明被告已把原告的伤情看好;证据2照片5张,证明原告伤病已好,已能为他人干活。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四所楼王村的一所旧房屋,雇佣原告等多名工人扒房拆卸。2015年5月16日上午,被告王国军雇佣原告等人,拆除被告购买的四所楼王村的一所房屋旧材,在扒房屋墙时从上面掉下一砖头砸伤了原告。原告受伤后,被告等人将原告送至河南省柘城县医学会骨伤医院,经该院诊断治疗,原告的伤情为“右桡骨中断骨折”,被告为此向原告支付2000元,原告也没有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后商丘市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双方因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原告诉讼来院。在诉讼过程被告以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单方所做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本院技术科委托由商丘慧慈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受伤程度购不成伤残。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的雇员,当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其雇主原告应当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虽然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能积极主动地给原告治疗,并为原告支付赔偿金2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不成伤残,综观本案中被告的受伤情况,其也没有住院治疗,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元的赔偿金已经能够弥补对被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因此对于原告再行请求被告赔偿66311.6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桑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元,由原告桑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遗林审判员  张志华审判员  李广华二〇一七年��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