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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申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朱志强与上海和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志强,上海和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申10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朱志强,男,汉族,1972年11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毅,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和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奥纳路79号1幢三层3116室。法定代表人:冯长进。再审申请人朱志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和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商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志强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的惩罚性赔偿通常不适用于违约行为,故对本案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不予支持。事实上,最高院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指导案例明确了:为家庭消费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的,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判决认定和谐公司违约,即使认为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判定和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按合同法判定和谐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二)原判决法律事实认定不清。原判决认定和谐公司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应当针对由于和谐公司违约产生的损失展开审查,并在查清和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在朱志强的诉请范围内予以支持。但一审法院未作合理事实审查,导致基础事实没有查明。综上,朱志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朱志强以和谐公司存在欺诈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和谐公司退还商品价款并赔偿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数额。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和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及时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又认为和谐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法上的欺诈行为,故对朱志强要求和谐公司赔偿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并无不当。朱志强可就和谐公司的违约行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朱志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志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沈 浙审判员 缪 蕾审判员 徐毅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翁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