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5执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郝红艳、王明元与被执行人李变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红艳,王明元,李变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725执331号申请执行人郝红艳,女,1958年7月10日生,山西省寿阳县人。申请执行人王明元,男,1966年2月28日生,山西省寿阳县人。被执行人李变珍,男,1956年6月10日生,山西省寿阳县人。申请执行人郝红艳、王明元与被执行人李变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晋0725民初8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22日生效,判令被执行人李变珍在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郝红艳、王明元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李变珍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郝红艳、王明元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当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变珍给付申请执行人郝红艳、王明元借款1000元,两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31日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且经本院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依约如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清人民陪审员 张永生人民陪审员 郝海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聂伟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