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杰与宁大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宁大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118号原告:张杰,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娜,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大力,现住白城市。原告张杰诉被告宁大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0,83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前夫的外甥,2008年6月1日起被告租赁原告位于白城市新星花园五区荣发食杂店,因是亲属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2015年后房租双方约定为26,000.00元,被告将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的房租26,000.00元已经给付原告,但2016年6月1日租赁期满后被告既不续租却仍占用原告房屋至2016年10月31日才腾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占用期间的房租费,但被告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被告宁大力未提出答辩。原告张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宁大力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租金。2016年6月1日租赁期满后被告既不续租却仍占用原告房屋至2016年10月31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公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公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大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杰房屋租金10,8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继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