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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涛、刘俊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涛,刘俊香,秦象君,黄继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542号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刘长平,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汉族,住邹平县。被告:刘俊香,女,汉族,住邹平县。被告:秦象君,男,汉族,住邹平县。被告:黄继涛,男,汉族,住邹平县。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平农商行)与被告张涛、刘俊香、秦象君、黄继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平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刘俊香、秦象君、黄继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涛、刘俊香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7278.62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225‰,自2016年7月19日计算至该笔借款清偿完毕之日);2.被告秦象君、黄继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减少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张涛、刘俊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456.89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81667‰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5月26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3.225‰计算;以借款本金198456.89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3.225‰计算);2.被���秦象君、黄继涛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张涛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7月19日,月利率8.81667‰,逾期利率为13.225‰。被告刘俊香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秦象君、黄继涛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张涛、刘俊香、秦象君、黄继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邹平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据2.《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张涛、刘俊香、秦象君、黄继涛均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涛、刘俊香、秦象君、黄继涛未到庭质证、举证,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被告张涛与原告邹平农商行签订编号为个借字(2015)年第101001201507030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涛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7月19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若未按期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刘俊香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载明与被告张涛为夫妻关系,承诺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秦象君、黄继涛共同与原告签订保字(2015)年第1010012015070301号《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张涛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张涛出具贷转存凭证并交付了借款200000元,凭证中载明:借款贷出日为2015年9月30日、到期日为2016年7月19日、月利率8.81667‰。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1543.11元,借款利息及剩余借款本金未偿还。为追索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减少并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涛、刘俊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456.89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81667‰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5月26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3.225‰计算;以借款本金198456.89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3.225‰计算);二、被告秦象君、黄继涛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秦象君、黄继涛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刘俊香给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等,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作为借款的出借人,向被告张涛交付了借款200000元,履行了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涛作为借款人、被告刘俊香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应按合��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原告本金1543.11元,借款利息及剩余借款本金未偿还,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98456.8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张涛、刘俊香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及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象君、黄继涛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之诉未超出其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故被告秦象君、黄继涛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邹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涛、刘俊香、秦象君、黄继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涛、刘俊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456.89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81667‰计算;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5月26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225‰计算;自2017年5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98456.8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225‰计算);二、被告秦象君、黄继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张涛、刘俊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6元,减半收取2268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938元,由被告张涛、刘俊香、秦象君、黄继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