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05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龙井市龙升苗圃与孙龙、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银河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井市龙升苗圃,孙龙,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银河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5民初353号原告:龙井市龙升苗圃,住所地为龙井市。负责人:李光浩,系龙井市龙升苗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花,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善,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龙,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铁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鹏飞,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铁岭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银河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中安镇中北村。法定代表人:杨玉洲,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远,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银河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洪伟,男,1991年5月7日出生,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银河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龙井市龙升苗圃与被告孙龙、被告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银河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井市龙升苗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花,被告孙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鹏飞,被告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银河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远、邵洪伟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龙井市龙升苗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善,被告孙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鹏飞,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银河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井市龙升苗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龙立即向原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5864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龙与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银河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0日,被告孙龙驾驶重型厢式货车在原告苗圃内倒车时,由于被告孙龙操作不当,将从事劳动活动的案外人郭海和院内停放的电动自行车、无牌号轻便摩托车、轻型货车、吉×××号车辆相撞,造成案外人郭海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据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孙龙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孙龙驾驶的车辆注册登记在被告辽宁省锦州市北镇银河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为了维护龙井市龙升苗圃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龙井市龙升苗圃的上述诉讼请求。孙龙辩称,2016年5月10日,孙龙驾驶重型厢式货车,拉的是树苗,孙龙是李光浩的雇佣人员。雇佣人孙龙驾驶重型厢式货车进入龙井市龙升苗圃园区,李光浩要求孙龙按照倒车式进入龙井市龙升苗圃卸树苗,孙龙和李光浩发生争执,孙龙表示龙井市龙升苗圃院内的地不平,有挖沟坡度还大,会出现一定的危险,李光浩强逼孙龙如果不倒车就不给劳务费,孙龙在此强迫下进行达到东家的满意,孙龙在倒车时候已经做出了鸣笛警示,龙井市龙升苗圃院内的人多数已经离开,龙井市龙升苗圃的车辆摆放没有警示区,自行车和机动车摆在一起,并非龙井市龙升苗圃所称交通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龙井市龙升苗圃的诉求。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银河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我公司不是孙龙的雇主,且我公司不是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我公司跟孙龙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孙龙驾驶重型厢式货车在龙井市龙升苗圃内倒车时,由于孙龙操作不当,与案外人郭海和院内停放的电动自行车、无牌号轻便摩托车、轻型货车、吉×××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郭海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据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次事故中孙龙承担全部责任。龙井市龙升苗圃,因本起事故支付轻型货车修理费2295元,支付吉×××号车辆修理费2369元,支付电动自行车和轻便摩托车的修理费1200元。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有:龙井市龙升苗圃的营业执照副本及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修车发票原件四张,机动车行驶证两份,收款收据两份。本院认为,孙龙驾驶重型厢式货车在龙井市龙升苗圃内倒车时,由于孙龙操作不当,与案外人郭海和院内停放的电动自行车、无牌号轻便摩托车、轻型货车、吉×××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郭海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龙井市龙升苗圃主张的因本次事故受损的电动自行车、无牌号轻便摩托车、轻型货车、吉×××号车辆的修车费共计5864元,要求由孙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孙龙提出龙井市龙升苗圃管理疏漏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龙井市龙升苗圃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抗辩,因缺乏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对于龙井市龙升苗圃提出要求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银河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龙井市龙升苗圃赔偿58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孙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