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623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恒根诉唐良勇、王元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恒根,唐良勇,王元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23民初1527号原告:刘恒根,男,194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唐良勇,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被告:王元国,男,195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57号人保大厦。负责人侯志军,该分公司经理。原告刘恒根诉被告唐良勇、王元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要补充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恒根撤诉。案件受理费337元,减半收取168元,由原告刘恒根负担。审判员  张兴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