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罗丹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丹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56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丹红,女,1991年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2017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7〕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丹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璇出席法庭,被告人罗丹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罗丹红与其丈夫周某在武汉市洪山区江宏新村294号一楼彭某家门口,和彭某、刘某2等人发生纠纷,拉扯过程中罗丹红将被害人刘某1推倒致伤(右桡骨下段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经鉴定,刘某1所受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罗丹红后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罗丹红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丹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告人罗丹红的身份情况;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材料;证人彭某、刘某2、周某、刘某3、刘某4的证言;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罗丹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丹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罗丹红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罗丹红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罗丹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丹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文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