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奉化市中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奉化市蜂蝶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奉化市中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奉化市蜂蝶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汪强,汪裕盛,单浩波,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8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奉化市中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南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应赛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萍,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蜂蝶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陈家岭(冻鹅厂旁)。法定代表人:汪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定浩,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强,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奉化市蜂蝶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奉化区,现住宁波市奉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裕盛,男,194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奉化区,现住宁波市奉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浩波,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阳光茗都**幢***层。法定代表人:蔡烈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凌云,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奉化市中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发展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奉化市蜂蝶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蝶公司)、汪强、汪裕盛、单浩波、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3民初4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小企发展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中小企发展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蜂蝶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与2015年5月向案外人奉化市锦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茂公司)所融资的两笔350万元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力邦公司,与事实不符。该两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均为蜂蝶公司。1.2014年5月29日,蜂蝶公司向锦茂公司融资350万元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由力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且锦茂公司也确实将350万元贷款汇入蜂蝶公司的账户。至于蜂蝶公司对该笔贷款如何使用,完全是其对合法财产享有的处分权利。且该贷款款项系力邦公司实际使用的举证责任在于蜂蝶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力邦公司系该两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2.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83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291号判决)已认定,案外人宁波泓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盾公司)通过案外人奉化深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归还力邦公司350万元。即深源公司汇入力邦公司的该笔款项就是用于归还泓盾公司的代偿款。并且从力邦公司的会计财务账簿及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4年5月底从深源公司汇入力邦公司账户只有350万元该笔款项。因此,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力邦公司系350万元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这一事实,与2291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也与客观事实不符。3.一审判决认定蜂蝶公司2015年的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力邦公司也存在错误。由于力邦公司为蜂蝶公司2014年的贷款提供担保,因蜂蝶公司到期未能按约向锦茂公司归还2014年的贷款,故力邦公司向锦茂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即向锦茂公司代偿了2014年蜂蝶公司的贷款;后蜂蝶公司又于2015年5月29日向锦茂公司融资350万元,该笔贷款亦是由力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蜂蝶公司在取得350万元贷款后,通过案外人奉化信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瑞公司)归还力邦公司2014年的代偿款350万元。2015年的这一笔贷款期限届满后,蜂蝶公司亦无能力偿还该笔贷款及相应利息,为此,力邦公司向中小企发展公司借了一笔资金用于替蜂蝶公司代偿2015年的350万元贷款,随后,由于力邦公司无力归还中小企发展公司的借款,故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中小企发展公司。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力邦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蜂蝶公司及反担保人进行追偿,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债权转让的基础权利不存在”也系认定错误。蜂蝶公司辩称,2014年的贷款,款项的使用是由力邦公司所掌握,当时深源公司是力邦公司找来的。三方对蜂蝶公司替泓盾公司归还300万元协商一致,但无证据证明。蜂蝶公司不清楚这笔款项做何用。是力邦公司要求蜂蝶公司出面去贷款,蜂蝶公司只是帮助办理手续。款项最后是汇入力邦公司,力邦公司将款项用于何处蜂蝶公司不清楚。故一审认定2014年贷款实际使用人是力邦公司是正确的。2291号判决是力邦公司单方要求泓盾公司归还款项。该案中泓盾公司未参加,只是力邦公司的单方陈述。该判决并不能说明泓盾公司通过他人归还350万元代偿款。至于2015年贷款,最后在账面上是清楚的,贷款当日马上转入信瑞公司,信瑞公司又转给力邦公司。故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也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力邦公司辩称,根据各种相互印证的证据链,力邦公司认为蜂蝶公司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独立法人,应当知晓其签字盖章借款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整个借款、还款、付息过程皆为蜂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事实清楚,涉案两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皆为蜂蝶公司。至于蜂蝶公司得款后如何使用该笔贷款完全系其自主处分的权利。力邦公司自始至终只收到深源公司归还泓盾公司2014年欠力邦公司的350万元代偿款,以及信瑞公司归还蜂蝶公司2015年欠力邦公司的350万元代偿款,而非蜂蝶公司所称“给力邦公司使用的借款”。且2014年首次贷款后蜂蝶公司一直正常付息,只是在2015年转贷困难期间无力支付而形成拖欠由力邦公司代付,并非蜂蝶公司所称的“一直以来力邦公司在付息”。且作为担保公司,为无法付息的客户代付利息也是公司应尽的担保义务之一,不能以为客户代付过利息就认定力邦公司在使用信贷资金。汪强、汪裕盛、单浩波未作答辩。中小企发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蜂蝶公司向中小企发展公司偿还代偿款3725584.75元,并支付按本金3725584.75元以每天万分之八自2016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2.蜂蝶公司赔偿中小企发展公司的律师代理费127767.54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为财产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12500元由蜂蝶公司承担;4.汪强、汪裕盛、单浩波对第一项至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中小企发展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9日,蜂蝶公司向锦茂公司融资350万元,力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蜂蝶公司贷得款项后支付给了力邦公司。该贷款到期后由力邦公司替蜂蝶公司偿还。2015年5月6日,蜂蝶公司向力邦公司申请要求其提供贷款的信用担保,申请担保金额为350万元,同时保证在借款合同规定时间内还清贷款本息,否则愿意承担逾期还款额每天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并承担力邦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2015年5月27日,力邦公司出具一份同意担保函给锦茂公司,该函确认:蜂蝶公司向锦茂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人民币委托贷款350万元(合同编号:奉化2015人委043),力邦公司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等。同日,力邦公司(债权人、甲方)与蜂蝶公司(借款人、丙方),汪强、汪裕盛、单浩波(反担保人、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甲方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奉化2015人委043)项下的借款提供信用担保,乙方应借款人的请求,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向甲方提供反担保;2.被保证的债权种类及数额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主合同约定的并由甲方提供信用担保的借款,数额为350万元;3.甲方代丙方向贷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4.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方式;5.保证期间为自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6.甲方替丙方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乙方应立即足额向甲方支付上述费用,若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上述义务,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追偿权的,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的每天万分之八的违约金。2015年5月29日,锦茂公司(委托人)、蜂蝶公司(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受托人)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奉化2015人委043)一份,约定如下:1.委托贷款金额为3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用途为购原材料;2.贷款年利率为5.61%,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17日,18日为付息日;3.如蜂蝶公司未按还款计划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委托人达成协议,则构成贷款逾期,委托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同日,力邦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同日,贷款受托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按约发放贷款本金,借款借据载明利率(年)为5.61%,到期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蜂蝶公司收到贷款后于2015年6月1日将款项汇给信瑞公司,信瑞公司又将款项汇给力邦公司。借款到期后,力邦公司因蜂蝶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代其支付了利息225584.75元,偿还了贷款本金350万元。2016年7月20日,中小企发展公司(乙方,债权受让方)与力邦公司(甲方,债权出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同意将其对蜂蝶公司享有的3340584.75元债权本息及对应的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权一并于2016年7月20日转让给乙方;2.甲方将2015年5月27日与反担保人汪强、汪裕盛、单浩波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3.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对此转让协议,双方均已盖章确认。2016年7月29日,力邦公司制作了针对蜂蝶公司、汪强、汪裕盛、单浩波的《通知函》各一份,并将《通知函》发给各方。2016年8月3日,甲乙双方又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将其对蜂蝶公司享有的3725584.75元债权本息及对应的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权一并于2016年8月3日转让给乙方;2.甲方将2015年5月27日与反担保人汪强、汪裕盛、单浩波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3.2016年7月20日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因保证金的数据存在错误,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本协议生效后原《债权转让协议》作废。2016年8月9日,力邦公司制作了针对蜂蝶公司、汪强、汪裕盛、单浩波的《通知函》各一份,并将《通知函》发给各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追偿。中小企发展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力邦公司为蜂蝶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并由汪强、汪裕盛、单浩波提供反担保。蜂蝶公司未按约偿还债务,力邦公司按约定向债权人代偿了主债务。现本案债务人蜂蝶公司抗辩贷款实际使用人即为力邦公司,为此在其承担还款责任后不能向蜂蝶公司追偿。该院认为,根据蜂蝶公司、力邦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力邦公司的陈述,可以确认由力邦公司担保蜂蝶公司出面贷款第一笔发生时间在2014年5月,该贷款所得蜂蝶公司转给了力邦公司,力邦公司陈述该款系蜂蝶公司替泓盾公司归还欠力邦的款项,但对于该陈述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为此可以确认2014年的贷款实际使用人即为力邦公司;2014年贷款到期后亦是由力邦公司偿还;2015年蜂蝶公司贷款所得款项去向亦是力邦公司,可以确认由力邦公司担保、蜂蝶公司出面贷款所得款项实际使用人为力邦公司,而力邦公司未对该款项的所得作出合理解释,为此该院采信蜂蝶公司的答辩意见,力邦公司对于锦茂公司而言作为担保人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因其系贷款实际使用人不能向债务人蜂蝶公司追偿,为此其转让该权利的基础权利不存在。综上,中小企发展公司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汪强、汪裕盛、单浩波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小企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05元,财产保全费4040元,合计40745元,由中小企发展公司负担。二审期间蜂蝶公司、汪强、汪裕盛、单浩波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中小企发展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291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中已经认定“2014年5月30日深源公司汇入力邦公司的350万元是用于替泓盾公司归还力邦公司的代偿款”的事实,并且该份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中的不再需要其他证据而应当认定的事实;2.会计记账凭证一份、收据一份、入账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力邦公司在2014年5月30日收到深源公司汇入的350万元款项,且会计记账凭证也载明该款项是用于收回泓盾公司的代偿款;3.力邦公司2014年5月至6月的银行日记账一份,用以证明力邦公司在2014年5月至6月期间,仅收到过深源公司一笔350万元的汇款,即该笔款项是用于收回泓盾公司的代偿款,此外没有另一笔350万元款项汇入力邦公司;4.蜂蝶公司的存款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蜂蝶公司在2014年5月29日向锦茂公司融资350万元后向中国银行支付利息,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从而证明蜂蝶公司是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蜂蝶公司收到的2014年5月29日的350万元以材料款的形式汇到深源公司账号,力邦公司只是收到深源公司替泓盾公司归还的款项,这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经质证,蜂蝶公司对中小企发展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判决里所涉的陈述都是力邦公司的单方陈述,其他被告均未到庭。力邦公司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事实认定。对证据2,也认为是力邦公司单方制作,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蜂蝶公司同意该笔款项给深源公司用来替泓盾公司归还力邦公司的款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力邦公司的单方凭证,蜂蝶公司并不知道。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些款项不是蜂蝶公司支付。归还利息必须要通过蜂蝶公司账户,但该些利息款项并非来源于蜂蝶公司,蜂蝶公司未支付过。也不知道利息是谁在支付。经质证,力邦公司对中小企发展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汪强、汪裕盛、单浩波对中小企发展公司提供的证据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小企发展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蜂蝶公司无异议,可以确认。证据1系生效判决,证据2中小企发展公司提供了力邦公司整本的记账凭证的原件,证据3系蜂蝶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具有客观性,蜂蝶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系力邦公司单方陈述及单方制作、单方凭证,缺乏证明力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证据1-证据3可以反映涉案2014年5月29日350万元贷款的资金流转情况,证据4可以证明2014年5月29日的350万元贷款的利息支付情况。力邦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应收、应付账册,用以证明2014年首次贷款后蜂蝶公司一直正常付息,只是在2015年转贷困难期间无力支付而形成拖欠由力邦公司代付,蜂蝶公司称“一直以来力邦公司在付息”并非事实。后经过转贷及催讨,收回本金350万元,利息19429.41元,尚欠利息16395.23元;2.记账凭证一份及入账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蜂蝶公司于2015年6月4日转贷后,归还力邦公司转贷资金350万元。2015年6月1日信瑞公司一共汇入600万元,其中350万元系为蜂蝶公司归还代偿款。经质证,蜂蝶公司认为力邦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力邦公司单方面制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且缺乏证明力。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质证,中小企发展公司对力邦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认为力邦公司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利息由蜂蝶公司支付。从2015年开始因其无力偿还贷款利息,力邦公司作为蜂蝶公司的担保人向锦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即代替蜂蝶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随后力邦公司向反担保人单浩波追偿,单浩波向力邦公司支付了利息19429.41元。力邦公司从信瑞公司收到的350万元就是用于归还蜂蝶公司2014年的贷款本金。汪强、汪裕盛、单浩波对力邦公司提供的证据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力邦公司提供的证据1应收、应付账册虽系力邦公司自行手工制作,但内容与中小企发展公司提供的证据4蜂蝶公司的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反映的情况相印证,且中小企发展公司无异议,蜂蝶公司否认其真实性,依据不足。证据2力邦公司提供了整本的记账凭证的原件,可以反映涉案2015年5月29日350万元贷款的资金流转情况。二审查明,2014年5月29日,蜂蝶公司向锦茂公司融资350万元,力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蜂蝶公司贷得款项后于2014年5月30日汇入深源公司账户,深源公司于同日将该笔款项汇入力邦公司账户。力邦公司以“收入泓盾金属代偿款”形式入账。2291号判决认定该笔款项系泓盾公司通过深源公司归还力邦公司的代偿款。另,蜂蝶公司为该笔贷款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该贷款到期后由力邦公司替蜂蝶公司偿还。2015年6月1日,蜂蝶公司收到锦茂公司350万元贷款后将款项汇入信瑞公司账户,信瑞公司于同日将该笔款项汇入力邦公司账户。力邦公司以“收回蜂蝶日用还贷本金”形式入账。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力邦公司是否是涉案2014年和2015年两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从中小企发展公司二审提供的力邦公司的会计记账凭证、收据、入账通知书、银行日记账以及蜂蝶公司存款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看,蜂蝶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向锦茂公司贷款350万元。款项发放后,蜂蝶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将该350万元汇入深源公司账户,深源公司于同日将该笔款项汇入力邦公司账户。力邦公司以“收入泓盾金属代偿款”形式入账。2291号判决亦认定该笔款项系泓盾公司通过深源公司归还力邦公司的代偿款。蜂蝶公司称2014年贷款的实际使用人系力邦公司,且各方对该事实达成一致,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中小企发展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对于蜂蝶公司2014年350万元贷款被泓盾公司用于归还力邦公司的代偿款这一事实已形成高度盖然性。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该笔贷款蜂蝶公司转给了力邦公司,实际使用人即为力邦公司,系事实认定错误。因蜂蝶公司到期未能按约向锦茂公司归还2014年5月29日的该笔贷款,力邦公司作为担保人向锦茂公司代偿了该笔贷款。后蜂蝶公司又于2015年5月向锦茂公司获得贷款,并通过信瑞公司汇入力邦公司350万元。从力邦公司二审提供的记账凭证、入账通知书等证据材料看,力邦公司以“收回蜂蝶日用还贷本金”形式入账。力邦公司及中小企发展公司关于该笔贷款系归还力邦公司2014年的代偿款的陈述,可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蜂蝶公司贷款实际使用人为力邦公司,亦系事实认定错误。2015年贷款到期后,因蜂蝶公司无力偿还,力邦公司作为担保人偿还了该笔贷款本息合计3725584.75元。由此力邦公司对蜂蝶公司享有该笔代偿款的追偿权。中小企发展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继受取得涉案3725584.75元债权本息及对应的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权,且一并取得了反担保人汪强、汪裕盛、单浩波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相关权利。现力邦公司已向各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已对各债务人生效。蜂蝶公司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汪强、汪裕盛、单浩波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汪强、汪裕盛、单浩波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蜂蝶公司追偿。一审判决认定力邦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因其系贷款实际使用人不能向债务人蜂蝶公司追偿,力邦公司转让该权利的基础权利不存在,由此驳回中小企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中小企发展公司一审起诉主张按照每天万分之八自2016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蜂蝶公司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认为,力邦公司与蜂蝶公司关于每天万分之八的违约金约定,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上限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3民初473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奉化市蜂蝶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奉化市中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725584.75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被上诉人汪强、汪裕盛、单浩波对上述第二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上诉人汪强、汪裕盛、单浩波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奉化市蜂蝶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上诉人奉化市中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705元,财产保全费4040元,合计407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705元,均由被上诉人奉化市蜂蝶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汪强、汪裕盛、单浩波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岚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