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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康美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康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3行终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康美,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委托代理人王婉婧。委托代理人顾青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陆晓栋。委托代理人钱超。上诉人陈康美因诉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7)沪7101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陈康美以已与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达成庭外共识,本案没有继续诉讼的必要为由,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康美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康美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陈康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志勤审判员  黄旻若审判员  陈瑜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淼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