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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1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冬林与唐杰、柯学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林,唐杰,柯学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民初851号原告:张冬林,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住四川省蓬溪县。被告:唐杰,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柯学兵,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张冬林诉被告唐杰、柯学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杰、柯学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冬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货款6328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底至2015年2月,二被告先后以自己和蓬溪唐溶门业有限公司名义在原告处购买油漆、固化剂等货物,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8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对剩余货款进行结算,尚欠原告货款63281元。当日被告唐杰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原告货款63281元,每月按3000元计付利息直至付清。被告柯学兵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二被告同时加盖“蓬溪唐溶门业有限公司(筹)”公章,后原告到蓬溪工商机关查询,该公司并未进行注册登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货款,但二人以各种理由搪塞。故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唐杰、柯学兵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社区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及原告长期居住地在大石。2.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送货单,拟证明二被告筹备建设蓬溪唐溶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油漆产生相应欠款并于2015年8月4日以蓬溪唐溶门业有限公司(筹)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63281元,每月支付3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在该据上签名等情况。3.被告提供的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唐杰与柯学兵于2015年8月3日约定,公司对外债务由公司应收款支付;账目统计表复印件,拟证明柯学兵与唐杰协议,公司债权统一转到唐杰名下账户,再由唐杰支出等情况。原告质证称,该组证据属实,但该证据仅系二被告内部协定,对外不产生约束力。对上列证据,本院认为,1号证据材料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2、3号证据材料,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3号证据材料仅系二被告间的内部协议,并不影响原告对二被告享有的按约定履行的债权请求权。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14年4月底至2015年2月,二被告先后以自己和蓬溪唐溶门业有限公司名义在原告处购买油漆、固化剂等货物,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8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对剩余货款进行结算,尚欠原告货款63281元。当日被告唐杰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冬林油漆货款金额:¥63281.00元,大写,经双方协商按照每月支付3000.00元直到付清”等字样,被告柯学兵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二被告同时加盖“蓬溪唐溶门业有限公司(筹)”公章。另查明,蓬溪唐溶门业有限公司并未进行注册登记;2015年8月3日,唐杰与柯学兵协达成议,注明“经唐杰与柯学兵友好协商,公司外面所欠配套商的货款,由公司外面所有的应收账款进行支付”。本院认为,蓬溪唐溶门业有限公司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其筹建公司的合伙人应当对公司筹建过程中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本案被告唐杰、柯学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柯学兵提供的协议,表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其次,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2015年8月4日通过结算,二被告出具欠条,且该欠条上明确注明欠到张冬林油漆货款金额63281元,经双方协商按照每月支付3000元直到付清,表明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应当按该欠条予以结算。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281元。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材料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6328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认定,二被告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杰、柯学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冬林偿还欠款63281元,并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32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2元,减半收取计691元,由被告唐杰、柯学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雷惊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朝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