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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红与汤德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汤德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200号原告:李红,女,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述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德超,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大道9号。负责人:王奇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中雷,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红与被告汤德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述爱、被告汤德超、被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中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6264元、误工费2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997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19时许,原告李红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宿州市汴河镇丁许村大王村卫生室东侧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卫生室南侧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汤德超驾驶的皖L×××××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德超负次要责任。皖L×××××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汤德超辩称,该事故系由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与被告汤德超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已由(2016)皖13民终2059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且该判决书已明确被告汤德超系证照不服,原告系农村居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19时许,原告李红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桥区××卫生室东侧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卫生室南侧路段,因逆向行驶,与由北向南由被告汤德超驾驶的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红负主要责任,被告汤德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红在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费医疗费19627.74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1-2个月,加强饮食营养”等。2016年10月24日,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红右踝骨损伤遗留右踝骨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2%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另行委托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结论为“李红右侧胫腓骨骨折及踝关节韧带损伤,留有右踝关节功能丧失,属于十级伤残”。另查明,皖L×××××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3民终20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汤德超持有C2驾驶证驾驶涉案车辆,属证驾不符,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红系农业户籍,于2015年7月在宿州市两淮融景苑购房居住,并在桥区××卫生室从事医务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德超负次要责任,原告李红负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汤德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其误工期酌定100日。原告要求按照15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超出其从事的行业标准,应准许。参照《安徽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原告李红的损失包括护理费6055.2元(104.4元/天×59天)、误工费15000元(15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营养费1740元(30元/天×58天)、交通费酌定1160元(20元/天×58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鉴定费1400元,上述各项计82967.2元。因皖L×××××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78087.2元(其中护理费6055.2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4880元,因被告汤德超属证驾不符的行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汤德超承担40%即19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合计78087.2元;二、被告汤德超赔偿原告李红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1952元;三、驳回原告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70元,被告汤德超负担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昌 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