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6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琴华与谢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琴华,谢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6民初471号原告:王琴华,女,1968年4月19��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高中文化,弋阳县农业银行职员,户籍地:江西省鄱阳县,住江西省弋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玉玲,女,弋阳县农业银行职员,住弋阳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卫平,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弋阳县。原告王琴华与被告谢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卫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琴华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诉讼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00元,并出具了两份借条,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7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于是提起诉讼。被告谢卫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个人身份基本情况等;3.借条2份,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其中一笔30000元,另一笔70000元,共计100000元的事实等。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然被告未出庭质证,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以采信;证据3有被告签名、捺印,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该证据可��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5日,被告因开矿需要周转资金两次向原告借款,其中一笔30000元,另一笔70000元,合计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两份借条均约定年底还清,均未约定利率。为此原告在弋阳县农业银行办公室分两次(其中一笔30000元,另一笔70000元)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还款,至今尚欠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致使该两笔借款一直拖欠至今。原告于是提起给付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有效,双方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其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且经��告多次催讨仍分文未付,致使借款拖欠至今,对此,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卫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琴华借款计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本案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萃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