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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某红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红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红,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捕前住。2000年12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追缴违法所得,2008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峰,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红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保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红及辩护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红在陪同青园街派出所民警张某、民警靳某及巡防队员高某,对自己所在的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大街盈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在与民警张某进行交流中情绪激动,用自己的头部撞击民警张某的面部,致使面部受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陈某红赔偿张某人民币六万元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红以暴力方法,故意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红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在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未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被告人出示证件,在执行公务的程序上存在瑕疵2、被告人陈某红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红在陪同青园街派出所民警张某、民警靳某及巡防队员高某,对自己所在的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大街盈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在与民警张某进行交流中情绪激动,用自己的头部撞击民警张某的面部,致使面部受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陈某红赔偿张某人民币六万元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红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高某、靳某、许某、王某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红以暴力方法,故意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前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65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柏文审 判 员  高 欢人民陪审员  杜 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翠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