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2执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潘福荣、江西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福荣,江西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如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2执112号申请执行人潘福荣,女,瑶族,农民,住广西天峨县。被执行人江西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办金山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7237087XL。法定代表人:纪云平,该公司总经理,董事长。被执行人邹如宝,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凤山县。申请执行人潘福荣与被执行人江西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如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天峨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2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江西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如宝应连带支付给邹如军等78人工资和管理费、运费等共计169180.00元,其中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潘福荣的部分为15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得款1560元,该款现已划转给申请执行人完毕。据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已经全部执行完毕,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峨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2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书潘福荣债权部分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汉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覃图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