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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民辖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龚新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龚新年,黄伟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民辖终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中山路62号。法定代表人:杨海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新年,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审被告:黄伟双,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上诉人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新年、原审被告黄伟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3民初4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龚新年诉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黄伟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不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龚新年与黄伟双已经另行签订付款协议作为新的履行协议,付款协议未约定管辖,应从法定,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龚新年与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江南岸·随园S1区(9栋、10栋)钢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纠纷因履行该合同而产生,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只是对工程款如何支付进行约定,系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补充约定,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位于珠海市斗门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仍以在原审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3民初48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龚新年诉请上诉人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黄伟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的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萍审判员 刘秋萍审判员 董春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