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刑终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蔡军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军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终63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军,男,汉族,1964年4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大专文化,经商,住南京市。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11月24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06年10月20日被假释。2013年6月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9月14日在南京市鼓楼区被抓获。同月1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方军建,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军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皖1321刑初12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蔡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蔡军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原审被告人蔡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1刑初12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卜庆永审判员 王晓红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峰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