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军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17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军良,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安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良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军良于2017年3月7日至14日期间,多次在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号某家园小区某超市(属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内,窃得中国劲酒、食品、饮料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70余元。被告人王军良于2017年3月14日被当场抓获归案,现部分赃物被起获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军良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赃物已起获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军良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军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军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军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退赔人民币三百七十元,发还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光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