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汉兰与黄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汉兰,黄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598号原告:沈汉兰,女,1954年10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黄辉,男,1977年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原告沈汉兰与被告黄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辉归还借款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的儿子是同学,被告的父母是开房产中介的,与原告也比较熟悉。2015年11月23日晚,被告电话联系原告,称投资房子要求借钱,原告同意了。第二天上午,在原告打工的餐饮店,原告将5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2015年12月6日,被告再次以投资的房子出了问题,要求再借一点。第二天,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现金,被告想再多借一些,原告将刚发到的工资2,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沈汉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2份,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2,000元的事实。黄辉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汉兰借款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黄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硕代理审判员 咸利芳人民陪审员 梅胜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莲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