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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02民初4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濮阳市清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牛青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清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牛青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4837号原告:濮阳市清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任丘路与文明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752252817J。法定代表人:王盼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星,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洋,该公司职工。被告:牛青霞,女,汉族,1971年2月27日出生,住濮阳市任丘路清华都市。原告濮阳市清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牛青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清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青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居住濮阳市××东路清华都市文苑书香门第第16号楼03单元4号,面积为134.68平方米住宅楼一套。2011年3月15日,濮阳市华龙区华府山水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按0.55元收取;当年缴费时间为元月1日至31日。第七条第二项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管理费额的3‰缴纳滞纳金。被告自2011年1月至今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截止2017年12月被告共欠物业管理服务费6222.3元、公摊电费420元、违约金3000元。被告的拒交行为给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1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6222.3元、公摊电费420元、违约金3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濮阳市任丘路以南××以北,文化路以西,文明路以东的都市文苑小区由原告濮阳市清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被告居住在该小区16幢3单元4号,住宅建筑面积134.31平方米。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濮阳市华龙区清华都市文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清华都市文苑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濮阳市清华文苑小区的住宅、商品房及景区项目实行专业化、一体化的物业服务,其中,委托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公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房顶承重结构、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设备机房;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烟囱、共用照明、消防设施设备;……公共环境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本物业内的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服务……合同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物业费标准为:多层住宅和车库建筑面积物业服务费:0.55元/平方米/月,其他公摊费用:5元/户/月,当年费用的缴费时间:元月1日至元月31日。业主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公摊费用以及其他代收代付费用,逾期按每日欠费的5‰支付滞纳金。之后,原告又分别与濮阳市华龙区清华都市文苑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基本内容与2011年签订合同基本一致,其中,2015年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合同规定的服务期满,双方可根据合同执行情况进行变更,如不再续签合同,应在该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书面意见,如无异议本合同自动顺延。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1年1月起一直拖欠物业费,原告曾以张贴书面催缴通知单以及寄发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催缴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未果后,起诉至本院,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自2011年1月起,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5份,被告对该合同的效力未进行抗辩,故应认定前述委托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照合同约定,物业费标准为0.55元/平方米/月,公摊费用为5元/户/月,当年缴费时间为元月1日至31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前述标准支付2011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用,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其不拖欠物业费及公摊费或者已付清物业费及公摊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为:物业费:0.55元×134.31平方米×84个月=6205.12元;公摊费用:5元/户/月×84个月=42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3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物业费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双方约定标准过高,有违法律规定,被告逾期支付物业费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为物业费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标准支付所欠物业费的逾期利息,结合委托合同约定,本院酌定2011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6205.12元及公摊费42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1日开始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总额以不超过3000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青霞支付原告濮阳市清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1月至2017年12日期间物业费6205.12元及公摊费420元,共计6625.1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物业费6625.12元自2017年2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总额以不超过3000元为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濮阳市清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菡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