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31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段跃红与李六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跃红,李六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31民初71号原告:段跃红,男,汉族,1970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世科,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六常,男,汉族,1979年9月12日出生,山西省沁源县交口乡。人。委托代理人:史少奇,沁源县沁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负责人:何泽波,职务总经理。地址:长治市长兴中路499号。委托代理人:程皓,山西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段跃红诉被告李六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5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跃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科、被告李六常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少奇、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跃红诉称,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本次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医疗费90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75632元、护理费3658元、交通费497.4元、误工费19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病历复印费45.9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1823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16年3月22日经人介绍到被告李六常的工队从事修建民房工作。2016年6月18日,我受被告李六常指派在四元村修建民房,11点多钟时准备收工吃午饭,我在收拾工具时,突然因被告李六常的装载机失控将原告推到墙上,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沁源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被诊断为骨盆骨折、急性胆囊炎,住院2天后因我伤势严重,而该院医疗条件有限,故又转院至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7月20日,我为节约治疗费用并方便家人护理而办理出院手续,回家继续休养。伤势基本稳定后,经沁源司法鉴定中心对我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6年12月8日以沁司鉴[2016]鉴字第06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我的损伤综合达七级伤残。被告李六常除支出了我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用外(我自行负担7500元),对我因本次事故所受的其他损失却拒绝予以赔偿。我认为,我与被告李六常已形成雇佣关系,我在执行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且我本人对该次事故无故意或过失,对本次事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故被告李六常应当对我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查清本案事实,依法裁决。被告李六常答辩称: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雇佣关系,我对该雇佣关系认可。二、在原告受伤后我曾积极配合并支付全部的医药费,故原告请求的其他医药费我不予认可。三、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请法庭依据证据及事实依法判决,我只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四、本案中我已经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医药费用,致使我资金困难,且我本身无固定收入,请法庭在依法判决时能够结合我的实际情况,分期分批支付合理赔偿。被告人寿保险答辩称:1、应提供住院病例和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若原告所诉的请求无证据支持,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2、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本案中,原告与我公司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且我公司在本案中也无任何过错,故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段跃红要求被告李六常、人寿保险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段跃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段跃红、被告李六常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案情简要,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系雇佣关系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3、证人段栓庆、田晋云的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4、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段跃红因本次事故在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支出9711.27元。5、患者转诊单,证明原告段跃红因伤势严重,经沁源县人民医院同意而转院至上级医院。6、长治市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费用收据,证明原告段跃红因本次事故在和平医院住院30天,住院费用花费82483.61元.7、和平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和出院证,证明原告段跃红因本次事故在和平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和出院时医院确诊的损伤情况为骨盆骨折、急性胆囊炎。8、出院后的复查和继续治疗费用单据7支,证明原告段跃红出院后因复查和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540.5元。9、交通费单据8支,证明原告段跃红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497.4元.10、病历复印费收据2支,证明原告段跃红因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45.9元.11、鉴定费收据1支,证明原告段跃红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段跃红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经沁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伤残七级。对原告段跃红的上述举证,被告李六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4、6、10、11、1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因为证人本人没有到庭。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转诊单中病情摘要、转院就医理由明确说明骨盆多发骨折,失血性贫血,并没有急性胆囊炎;对于证据7,和平医院的住院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中出院诊断的主要诊断为骨盆骨折,其他诊断为急性胆囊炎,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的急性胆囊炎症状并非是因为事故发生导致的,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对于证据8,认为出院后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不予认可;对于证据9,原告认为对沁源县天宇出租公司出具的票据不认可,并不能显示乘坐的日期,对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不予认可,仅对交通费29元认可。对原告段跃红的上述举证,被告人寿保险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4、6、7、10、11、12无异议;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工种是建筑修房;对于证据3不认可,因为证人未到庭;对证据7的出院证及证据8、9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六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9,只认可客运公司出具的29元的交通费票据,其它机打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被告李六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医药费收据10支、抢救出诊费收费票据8支,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92194.88元、抢救出诊费1218.8元均由被告李六常支付,共计93413.68元。2、长治市新型农村患者转诊单原件一份,证明在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并未存在急性胆囊炎病状,仅有骨盆多发骨折。3、沁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在沁源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失血性贫血,没有急性胆囊炎病状。4、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出院证一份,该诊断明确原告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急性胆囊炎,证明原告在和平医院住院期间才有了急性胆囊炎。5、和平医院患者汇总清单原件一份,该证据中计费科室为普外一科,全部费用均为治疗原告急性胆囊炎。6、中国人寿保险卡一份,证明被告李六常为原告在人寿保险投有意外险,其中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为15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5000元。对于被告李六常的上述举证,原告段跃红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医疗费中,原告自行支付了7500元,而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急性胆囊炎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对于被告李六常的上述举证,被告人寿保险经质证认为:1、对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在费用清单中因治疗的用药都是急性胆囊炎,与本案无关,应剔除有关该项的医疗费。2、对保险款需要说明:有原告的签名且在承保范围之内,已经明确说明建筑工人不在我公司承包范围之内。3、关于医疗赔偿以及意外赔偿的计算依据已经明确作出提示,不应按照保险金额的满限额进行赔付。综上,证明我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特别说明义务,且原告是完全知晓的。对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质证如下:1、对原告段跃红提供的证据1、4、6、10-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证据2、3,该组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证据5、7,该证据系沁源县人民医院、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出具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证据8,该证据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证据9,因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记载的乘车日期与诊断日期不符,不予认定,仅对记载日期相符29元的客运票,予以认定。2、对被告李六常提供的证据1,其中7500元的医药费原告自己支出且被告李六常在庭审中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证据1中的费用,原告段跃红支出7500元,被告李六常支出85913.68元;关于证据2-6,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原告段跃红受被告李六常指派在四元村修建民房,收拾工具时突然因被告李六常的装载机失控将原告推到墙上,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段跃红先后被送至沁源县人民医院、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共计32天。2016年12月8日,山西省沁源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沁司鉴[2016]鉴字第06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综合达七级伤残。另查明:2016年5月12日,原告段跃红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投保意外伤害残疾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5000元、5000元。保险期限截止2017年12月31日,故人寿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查明:被告李六常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医药费85913.68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实施雇佣活动中,被告未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同时未能向原告提供有安全保障的施工设备,最终装载机失控导致原告受伤并致残,故被告李六常作为原告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三条“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理赔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担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原告段跃红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投保意外伤害残疾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故该人寿保险应按双方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段跃红因受伤急救支出1218.8元、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9711.27元、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82483.61元,原告段跃红出院后因复查和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540.5元,共计94954.18元,其中原告段跃红支付9040.5元,被告李六常支付85913.68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沁源县人民医院、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共32天,本案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5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为50元/天×32天=16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受害人的伤情及年龄,应适当加强营养,原告住院32天,故营养费计算为50元/天×32天=1600元;原告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的护理人员为一人,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6933元/年计算,即36933÷365天×32天=3237.9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段跃红误工期间从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12月7日,共172天,依照2015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41729元/年标准,误工费计算为41729元/年÷365天×172天=19664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段跃红为七级伤残,其为农业户口,故按照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计算为9454×20年×40%=75632元;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因其提供正规票据且实际产生,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为只提供29元的有效票据,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9元;病历复印费45.9元,本院予以认可;《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段跃红在本次事故中花费医药费94954.18元(被告李六常垫付医药费8591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3237.96元、误工费19664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75632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交通费29元、病历复印费45.9元,以上共计202263.04元。本案中,原告段跃红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投保意外伤害残疾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且在保险承包期内,故人寿保险应支付原告段跃红残疾赔偿金15000元、医疗费5000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六常赔偿,故原告李六常赔偿原告医疗费89954.18元(已支付医药费85913.68元,还应赔偿医药费40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3237.96元、误工费19664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0632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交通费29元、病历复印费45.9元,以上共计182263.04元,现还需支付96349.3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六常赔偿原告段跃红经济损失共96349.36元。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支付原告段跃红赔偿款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段跃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被告李六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德智审判员 王 彦审判员 杨沁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紫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