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23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宇与被告乾安县商品混凝土加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宇,乾安县商品混凝土加工有限公司,宋书波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496号原告:李宇,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乾安镇。被告:乾安县商品混凝土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乾安县鳞字乡。法定代表人:宋书波,经理。被告:宋书波,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鳞字乡鳞字村。原告李宇与被告乾安县商品混凝土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安混凝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安混凝土公司、宋书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30万元,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是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6日,被告宋书波以公司名义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找宋书波催要此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请求。被告乾安县混凝土公司及被告宋书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辩解意见,应视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借据》可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宋书波系被告乾安县混凝土公司的法人,其向原告借款时言明是为经营公司周转资金,宋书波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也加盖了公司的公章,故被告宋书波的行为系履行公司法人的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责于被告乾安县混凝土公司,不应由宋书波个人承担。对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乾安县商品混凝土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宇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乾安县商品混凝土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