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王桂玉与郭保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玉,郭保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民初1153号原告:王桂玉,女,193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勋,偃师市缑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保卿,男,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原告王桂玉与被告郭保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保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月息2分);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0日,被告借我儿子刘镇夺(触电身亡)20000元,2016年5月25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7月1日前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逾期另给付违约金2000元。至目前为止,被告分文未付。被告郭保卿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桂玉与刘镇夺系母子关系。2014年1月10日,被告郭保卿借刘镇夺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2014年正月十五日,刘镇夺因意外触电身亡。2016年5月25日,郭保卿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郭保卿2014年1月10日借刘镇夺贰万元(月息2分),郭保卿2016年7月1日前还2万元及利息(月息2分),逾期另给付违约金2000元。”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偃师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偃师市府店镇刘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被告郭保卿借原告之子刘镇夺20000元这一法律事实,有其出具的书面证明为证,足以认定。刘镇夺死亡后,其债权由其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原告享有,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后,应当按照承诺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拖延不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虽然承诺逾期还款给付违约金2000元,但利息与违约金总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笔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保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王桂玉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桂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郭保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东昕审 判 员 张西贤人民陪审员 陈卫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静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