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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广州德信昊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德信昊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广州德信昊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德信昊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02民初1345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被告:广州德信昊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国轩。被告:广州德信昊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陈林。被告: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香山路17号7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5602132666。法定代表人:郑南雁。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广州德信昊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德信昊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暂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29937.6元(月工资1995.84元×15个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995.84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社会保险费用;4.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转移接续手续(从深圳转移到江西萍乡);5.判令被告对上述1、2、3、4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广州德信昊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德信深圳分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德信深圳分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天酒店”)运营的“派酒店”萍乡绿茵广场沃尔玛店工作,工作地点在萍乡市××区凤凰街××号,工作岗位为酒店服务人员。2016年3月被告德信深圳分公司向原告发送手机短信,告知其已被用人单位即被告七天酒店退回到派遣单位即被告德信深圳分公司,并自2016年3月开始停发原告工资、停缴社保。2016年4月27日被告德信深圳分公司向原告邮寄工作调动通知,告知原告在2016年5月5日前如果未以短信回复被告,将视为原告因个人原因自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在德信深圳分公司未明确具体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待遇的情况下,原告至今无法答复,实际上已被德信深圳分公司变相辞退。德信深圳分公司停发原告工资、停缴原告社保,变相辞退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广州德信昊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即被告德信深圳分公司的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七天酒店运营的“派酒店”萍乡绿茵广场沃尔玛店原系其与自然人涂德洪合作投资经营项目,合作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2016年3月11日,七天酒店单方终止与投资人合作,并将原告退回德信深圳分公司,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经庭前审查,原告提供的萍乡市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显示,黄某某与广州德信昊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已向萍乡市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但尚未作出裁决,原因系申请人未能提供被申请人广州德信昊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准确有效的邮件送达地址,致使该委先后两次均未能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一)移送管辖的;(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六)其他正当事由。”本案中,仲裁委因申请人未提供被申请人广州德信昊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准确有效的送达地址致使审期延误,其虽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但理由正当,属于上述规定第(二)项“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情形,故原告不能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广州德信昊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未申请劳动仲裁,亦违反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给原告黄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段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洪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