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2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安金鑫与范贤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金鑫,范贤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2986号原告:安金鑫,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被告:范贤春,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原告安金鑫与被告范贤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贤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金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范贤春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6日,范贤春以其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安金鑫借款100,000元,并由黄财东担保。范贤春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二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间,范贤春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安金鑫多次向范贤春催讨欠款,范贤春未偿还欠款,并于2016年1月停付利息。范贤春未作答辩。安金鑫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即借条一张,证明范贤春向安金鑫借���100,000元的事实。范贤春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范贤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安金鑫提交的借条有范贤春的签字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结合本院认证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0月16日,范贤春向安金鑫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安金鑫借现金人民币10万元大写人民币。此据借款人:范贤春担保人:黄财东2013年10月16日”。后安金鑫多次催讨,范贤春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庭审中,安金鑫当庭表示放弃对黄财东的民事权利。本院认为,范贤春欠安金鑫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范贤春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安金鑫主张范贤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3年10月16日,范贤春向安金鑫出具的借款100,000元借条未载明利息约定,安金鑫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应为无息借款。故安金鑫提出范贤春偿还借款100,000元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仅能支持借款100,000元自2016年10月25日(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范贤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金鑫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安金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范贤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范贤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慧代理审判员 江建文人民陪审员 林 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赖俊瑛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