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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孟洪嘉与于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洪嘉,于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107号原告:孟洪嘉,男,195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于波,男,198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孟洪嘉与被告于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洪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洪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100000元并从违约之日起至还清违约金止按银行贷款利率付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波租用原告孟洪嘉东门大街128号店面一间,每年租金18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于2015年9月1日交接房屋时一次性付清,���告拖延付款,至今还欠房租107000元。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如将房屋转租他人需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16年6月未经原告同意就将房屋转租他人,所得收入没有用来支付拖欠的租金。而且被告没有执行租满三年每年180000元的约定。被告于波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租房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一份。2、(2016)苏0482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进行质证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2015年8月19日,孟洪嘉与谢秀梅将各自位于金坛东门大街的房屋租赁给于波,因两间房屋相邻,故孟洪嘉与谢秀梅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于波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金坛东门大街126号、128号店面租给乙方,租金为每年360000元整,房屋押金为4000元,其中孟洪嘉的128号的店面租金为180000元,押金为2000元。协议签订后,于波仅支付了孟洪嘉租金70000元。2015年11月28日,于波就欠租金110000元及押金2000元向孟洪嘉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3月28日,孟洪嘉向本院起诉要求于波履行借条所载明义务。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判决,判决内容为于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孟洪嘉租金及利息合计11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波未能及时履行生效判决。2016年6月,于波未经孟洪嘉同意将该房屋转租给潘中斌。2016年7月5日,于波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下一年的房屋租金。2016年9月,孟洪嘉将房屋租给潘中斌,租期两年,租金为每年1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有一方违约,均由违约方赔偿另一方贰拾万元整。双方签订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一年的租金在本院判决后被告于波未能及时履行,第二年的租金应当在2016年7月5日支付,被告于波仍未能及时支付,现原告孟洪嘉要求被告于波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金额,原告孟洪嘉提供2016年9月至2018年9月将房屋租给潘中斌的协议证明,每年年租金减少50000元,两年共计减少100000元,故原告孟洪嘉主张违约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洪嘉要求被告于波承担违约金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洪嘉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孟洪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小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