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某、高某等与赵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高某,赵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433号原告:陈某,女,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高某,男,200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法定代理人:陈某(原告母亲),女,住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丽樟村***号。被告:赵益峰,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陈某与被告赵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2月17日依法通知高某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裁定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两次诉讼;原告高某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赵益峰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事实与理由:高建钢系原告陈某之夫、高某之父,已于2012年10月4日病故。被告于2008年8月21日向高建钢借款100万元,但一直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13年10月3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陈某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明确借款期限截至2014年12月31日,并约定年利率为20%,利随本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益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陈某、高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原件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查明,高建钢第一顺位继承人除两原告外,还有其父高关全、其母朱水娥,该二人均明确放弃对高建钢系争债权的继承份额,并申明相应继承份额转由两原告继承。本院认为,高建钢对被告享有的借款债权作为其遗产,在无证据证明存在合法有效遗嘱的情况下,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在另两位第一顺位继承人高关全、朱水娥放弃继承份额的情况下,两原告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主张系争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在出借人高建钢死亡后,被告重新向其妻即原告陈某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其至今未还,显属违约,两原告主张其归还系争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益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高某借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赵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岳荣代理审判员 石学敏人民陪审员 章守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晨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