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执复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敬贵,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执复44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刘敬贵,男,195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朝阳街99号。法定代表人:龚锦成,该公司经理。复议申请人刘敬贵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4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执行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与刘敬贵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刘敬贵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对该院要求其迁出坐落于射阳县合德镇朝阳街56号房屋、射阳县合德镇振阳街18号楼346号房屋,并赔偿房屋租金损失227500元提出书面异议。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查明,2016年11月10日,该院依法对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与刘敬贵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0924民初5073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敬贵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迁让出坐落于射阳县合德镇朝阳街56号房屋、射阳县合德镇振阳街18号楼346号房屋,并赔偿房屋租金损失。判决后,刘敬贵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3月8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民终4983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敬贵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3月29日,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与刘敬贵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4月27日向刘敬贵发出(2017)苏0924执1182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刘敬贵迁出坐落于射阳县合德镇朝阳街56号房屋、射阳县合德镇振阳街18号楼346号房屋,并赔偿房屋租金损失227500元。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限令刘敬贵迁出坐落于射阳县合德镇朝阳街56号房屋、射阳县合德镇振阳街18号楼346号房屋,并赔偿房屋租金损失227500元,未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刘敬贵应履行义务范围,该执行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刘敬贵提出案涉房屋属于原城中日杂商店全体职工共同共有,并不是其一个人的,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没有任何依据证明案涉房屋属于该公司的,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无权接管案涉房屋,也无权主张租金赔偿,实质上是针对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亦即对本院(2016)苏0924民初5073号民事判决有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依法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刘敬贵认为执行依据错误,侵害了其权利,可以寻求其他法律途径救济。遂裁定,驳回异议人刘敬贵的异议申请。刘敬贵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4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及理由:射阳县合德镇朝阳街56号房屋、射阳县合德镇振阳街18号楼346号房屋物权归属,是原城中日杂商店本集体所有,属32名职工共同所有,并不是其一个人的。所以要执行城中日杂商店32名职工共同所有的房产、租金等,应与负责人孙朝教交涉、联系,否则依法不能强行执行。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924民初507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原审法院依据该判决确定的义务限令刘敬贵迁出坐落于射阳县合德镇朝阳街56号房屋、射阳县合德镇振阳街18号楼346号房屋,并赔偿房屋租金损失227500元,未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刘敬贵应履行义务范围,该执行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刘敬贵提出射阳县合德镇朝阳街56号房屋、射阳县合德镇振阳街18号楼346号房屋物权归属,是原城中日杂商店本集体所有,属32名职工共同所有,并不是其一个人的。所以要执行城中日杂商店32名职工共同所有的房产、租金等,应与负责人孙朝教交涉、联系,否则依法不能强行执行。该请求系对原生效的判决、裁定提起的异议,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其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刘敬贵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敬贵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4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士平审判员 李汉林审判员 惠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煜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