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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刑初48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男,1991年8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迁安市。曾因盗窃,于2016年7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7]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8日0时许,被告人郭××在昌平区天通苑中苑41号楼4单元门口盗窃三块电动车电瓶,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8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具有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