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与朱义德、秦思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朱义德,秦思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17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4号。法定代表人:徐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映彬、殷国春,江苏韵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义德,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秦思兰,女,1964年11月25日出生,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赣榆支行”)与被告朱义德、秦思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赣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义德、秦思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赣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义德、秦思兰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66974.30元、至2017年2月6日止的利息5253.57元、罚息86.46元,共计1072314.33元,自2017年2月7日起约定的尚未支付的利息、罚息;2、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律师费用43000元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朱义德、秦思兰于2012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1200000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罚息加收40%,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金或利息或任何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偿还,违约承担赔偿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和其他事项。被告秦思兰出具承诺函,承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朱义德、秦思兰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后宫路县外国语学校教师公寓底层门面东××房产担保债务的履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朱义德签订了《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约定:借款1200000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2年7月7日原告依约将12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2016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朱义德签订了《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约定:借款300000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2016年2月19日原告依约将3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第一笔贷款从2017年1月15日开始逾期,至2017年2月6日被告已拖欠本金766974.30元、利息4071.36元、罚息80.52元;被告第二笔贷款从2017年1月15日开始逾期,至2017年2月6日被告已拖欠本金300000元、利息1182.21元、罚息5.94元;被告已经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在本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借款本息全部到期并偿还,另承担43000元律师费用。被告朱义德、秦思兰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义德、秦思兰于1986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30日,被告朱义德、秦思兰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中国银行赣榆支行作为乙方(贷款人)签订《“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乙方在本合同项下自2012年6月至2022年6月为甲方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200000元的授信额度,一旦甲方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即构成对乙方的债务,并且上述申请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的法律文件均构成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甲方使用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前应逐笔与乙方签订《提款协议》、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方可使用本合同项下的额度。贷款利率按照双方签订的提款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执行,借款的利息从甲方每笔授信使用之日起按实际提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甲方未按合同及提款协议规定归还贷款本金,乙方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甲方完全清偿本息为止,甲方的借款由乙方以转账的方式划入提款协议约定的账户内,乙方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同时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和提款协议约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有权宣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已发生的所有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并有权处分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同日,被告朱义德、秦思兰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朱义德、秦思兰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后宫路县外国语学校教师公寓底层门面东××房产为其《“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务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的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为此,被告朱义德、秦思兰与原告中国银行赣榆支行在原赣榆县房产管理处(现为连云港市赣榆区房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中国银行赣榆支行取得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书(编号为连房他证青字第××号),他项权证书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200000元。被告秦思兰向原告出具《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其“自愿同意将前述财产抵押给贵行作为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清偿的担保,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贵行可依法处置抵押物,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朱义德在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6月30日,被告朱义德与原告中国银行赣榆支行签订《“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约定朱义德作为借款人依据《“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向原告申请提款12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起算,借款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三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三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41%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发放贷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将贷款划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协议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赣榆支行于2012年7月7日向被告朱义德发放了借款,借款借据约定浮动利率为月利率7.3667‰。借款之后,被告朱义德、秦思兰前期尚能按约还款,自2017年1月15日起开始逾期,不再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2月6日止,被告朱义德、秦思兰偿还借款本金433025.70元、利息349940.04元、罚息4.37元,尚欠本金766974.30元、利息4071.36元、罚息80.52元未还;2016年2月4日,被告朱义德与原告中国银行赣榆支行签订《“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约定朱义德作为借款人依据《“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向原告申请提款3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协议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赣榆支行于2016年2月19日向被告朱义德发放了借款,借款借据约定浮动利率为月利率4.8515‰。借款之后,被告朱义德、秦思兰自2017年1月15日起开始逾期,不再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2月6日止,被告朱义德、秦思兰偿还利息13589.28元,尚欠本金300000元、利息1182.21元、罚息5.94元未还。另查明,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为4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共有人承诺函、提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1500000元的义务,借款人朱义德、秦思兰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被告朱义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秦思兰出具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已还借款本金433025.70元、利息363529.32元、罚息4.37元,尚欠本金1066974.30元及约定的其他利息、罚息(至2017年2月6日止的利息5253.57元、罚息86.46元及2017年2月7日后约定的利息、罚息)未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自愿用其购买的位于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后宫路县外国语学校教师公寓底层门面东××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如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为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义德、秦思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义德、秦思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66974.30元及约定的尚未支付的利息、罚息(其中自贷款之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的利息5253.57元、罚息86.46元;自2017年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约定;已还利息363529.32元、罚息4.37元)以及律师费用43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果被告朱义德、秦思兰不能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有权申请对抵押物(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北侧鼎城花园1号楼2单元501室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对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4918元,由被告朱义德、秦思兰负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已预交,被告朱义德、秦思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克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鑫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