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吴殿国诉被告李志权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殿国,李志权,吴素花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1106号原告吴殿国,男,194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三宝乡。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英岐。北票市三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庆,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三宝乡。被告李志权,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三宝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仁,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三宝乡。被告吴素花,女,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三宝乡。原告吴殿国与被告李志权、吴素花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殿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庆、窦英岐,被告李志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仁,被告吴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殿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林地,赔偿30000元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6年被告在我家林地边上建一羊舍,在北沟边处强占我家林地一亩多,并损坏、砍掉我家100余棵刺槐和杨树。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果,故起诉至法院。李志权、吴素花辩称,我们没有侵占原告的林地,也没有砍伐原告的树木,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根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家的林地与被告父亲家的林地南北相邻,原告家的林地在北面,被告父亲家的林地在南面,两家的林地以沟为界。2014年10月25日,被告与北票市三宝乡下河套村达成协议,被告在自己的荒山上(不是被告的林地,是被告父亲的林地)建养殖场,地块没有异议,养殖场北至山楂地南沟沿。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至2016年被告在其父亲的林地上建一羊舍,并磊墙将林地围起来,北面的围墙建在双方的分界沟内。原告未提供被告砍坏及砍掉其树木的证据。另查明,2017年5月12日,北票市林业局因被告占用林地建羊舍及羊舍四周的围墙,没有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罚款6231.3元,并限期2017年10月1日前将被占用林地恢复原状。本院认为,原告家林地与被告父亲家的林地以沟为界,被告磊的围墙在两家林地地界沟内,因为无明显标示,不能确定被告的围墙是在沟北沿、沟中间还是沟的南沿,故不能确定被告侵占了原告家的林地,并且北票市林业局已经限期被告将违法占用的林地恢复原状,如果被告建在沟内的围墙被拆除,也就不存在原告所述侵占原告家林地的情况。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砍坏及砍掉的树木是被告所为,对此原告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林地,赔偿3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殿国要求被告李志权、吴素花返还侵占的林地,赔偿3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吴殿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晓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边 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