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4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周庆平与李明红、张应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平,李明红,张应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929号原告:周庆平,男,1972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书,男,1979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李明红,男,1985年5月11日生,穿青人,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张应江,男,1966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周庆平与被告李明红、张应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庆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书、被告李明红、张应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庆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各项费用135801.29元(含被告李明红已支付的45000元、张应江支付的10000元,共计5500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6742.62元×10%×205348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28天)、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误工费15975元(38873元÷365×150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96元[(5×75833.29÷2)+(8×7533.29÷2)]、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35545.05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6000元,住宿费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应江于2016年6月修建位于猫场镇××大街的住房时,将该房承包给被告李明红,我受雇于被告李明红从事支木工程。在2016年6月30日被告张应江扶我爬上4.5米高的单墙头去支木,砖墙突然倒塌,便把我埋在砖块底下,是一起做工的同事把我从砖块底下刨出来,然后李明红见我伤势严重才送我去猫场医院抢救,在猫场医院简单处理后,即派猫场医院的救护车送到贵阳医学院救治,经检查为左边第三、四、六匹肋骨严重受损,第八匹肋骨骨折,腰椎断裂,肺部破裂,肾功能严重受损,经住院治疗28天后,至今还无法正常运动,上述事实有住院证明为证,对此,我与二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每次都无果而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明红辩称,原告所诉我承包张应江住房修建,并雇请原告支木受伤、治疗的事实属实。我承包张应江住房修建,包工不包料,按建筑面积每平方200元计算承包费,口头承包合同并未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由我承担,在原告受伤后,我已经向医院和原告支付了45000元,剩下的款我已经没有能力再负担。被告张应江辩称,我将我位于织金县猫场镇××大街的的三层住房的主体全部包给李明红修建,所有的安全事故都由他承担,在原告来支木发生事故时,是原告自行爬上墙,手把墙砖抓翻倒垮塌,把我和原告都埋在了里面,原告所述我扶他上墙不属实,在原告受伤后,我已经付了10000元,现在我不应当也没有能力负担了,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综合原告周庆平及被告李明红、张应江的陈述答辩,双方争执焦点为:原告周庆平及被告李明红、张应江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李明红、张应江口头约定,由李明红承包张应江位于织金县猫场镇××大街的三层住房进行修建,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按建筑面积每平方200元计算支付被告李明红承包费。之后被告李明红雇佣了原告周庆平来参与支木,2016年6月30日,在支木过程中原告周庆平未注意自身安全,自行爬墙支木,手抓新砌砖墙时,将新砌砖墙抓翻倒塌至其受伤。原告周庆平受伤后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1)双肺挫伤;(2)右侧气胸;(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腹腔内脏伤:(1)肝挫伤;(2)左肾挫伤并包膜下血肿;(3)L5椎体骨折,L4右侧横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双肺尘肺。住院治疗28天后共花去医疗费35545.05元,在医治过程中,被告李明红给原告支付了45000元、被告张应江支付10000元的医疗等费用,双方对其他费用协商未果,后原告诉来本院。诉讼中,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编号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541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原告伤残等级10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在诉讼中,原告述说被告张应江指挥并推其上墙,因被告未予认可,证人邓某证言也只是听说,并未亲眼所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目的。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这一事实,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周庆平现与其配偶王芬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周梦霞于2004年2月23日生,长子周维维于2005年9月30日生。本院认为,被告李明红承包了被告张应江的住房修建施工,被告李明红雇佣了原告周庆平为其承包的房屋做支木,原告周庆平与被告李明红构成雇佣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依法应支持的赔偿项目如下: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5975元、护理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96元,上赔偿数额,被告李明红、张应江无异议,其计算标准、计算方式、计算结果均未超过按上年度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数额。医疗费35545.05元,鉴定费1300元,根据医疗、鉴定机构出据的票据据实支付,交通费1000元虽然无产生交通费的票据,但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具体情况其主张1000元较为合理。因此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住宿依据证实有2800元的住宿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应依法支持的项目数额共计130001.29元。本案中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充分注意自身人身安全,其忽视安全因素导致其受伤,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赔偿人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明红是工程的承包人和原告周庆平的雇主,其是安全责任的主要责任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张应江所承包的住房为三层,根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当选择有建筑资质的承包人进行施工,其明知被告李明红无建筑资质而将其三层住房发包给被告李明红,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过错责任,酌情由原告承担20%过错责任,减轻被告李明红、张应江的20%赔偿的责任,由被告李明红承担的60%过错责任,承担60%赔偿的责任,即78000.77元,核减被告李明红已支付的45000元,即被告李明红赔偿原告周庆平33000.77元。被告张应江承担20%过错责任,承担20%赔偿的责任,即26000.33元,核减被告张应江已支付的10000元,即被告张应江赔偿原告周庆平16000.33元。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周庆平在建房施工过程中忽视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伤害,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2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应江应当选择有建筑资质的承包人进行施工而未选择,有过错责任,酌情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明红是工程的承包人和原告周庆平的雇主,其是安全责任的主要责任人,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二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庆平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33000.77元;被告张应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庆平残疾赔偿金、医疗等费用共计16000.33元。驳回原告周庆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元,减半收取1508元,由原告周庆平负担301.6元,被告张应江负担301.6元,被告李明红负担90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粟 兴 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令狐克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