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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5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玄武区润享淘百货超市店与被告南京秦西金贸易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玄武区润享淘百货超市店,南京秦西金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民初2333号原告:南京市玄武区润享淘百货超市店,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红山路***号-5。经营者:刘政玲,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南京秦西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恒山路8号-5。法定代表人:薛奚荣。原告南京市玄武区润享淘百货超市店(以下简称润享淘百货店)与被告南京秦西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西金贸易公司)侵权纠纷一案,原告润享淘百货店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青花瓷诉讼一案赔偿款5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停业损失、名誉损失、精神损失4000元,误工费、交通费800元;3、被告登报公开道歉挽回原告声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庆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享淘百货店的经营者刘政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西金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原告润享淘百货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政玲,经营场所在南京市玄武区红山路186号—5)从被告处购买了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江苏洋河青花瓷”酒三箱,每箱6瓶(每瓶净含量:500ml),每瓶12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216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薛奚荣送货收款时,向原告提供一张无公章无签名的供货单打印件一份。原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上述产品。2016年1月5日,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青花瓷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与秦淮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来到原告处购买上述产品一瓶并支付价款。随后,北京青花瓷应酒业公司将本案原告润享淘百货店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玄武法院)要求原告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016年12月28日,玄武法院作出(2016)苏0102民初65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销售的上述白酒侵犯了北京青花瓷酒业公司的商标权,故判决润享淘百货店停止侵权行为,同时赔偿北京青花瓷酒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并由润享淘百货店承担该案诉讼费用200元;后润享淘百货店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南京中院于2017年3月27日下发(2017)苏01民终22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北京青花瓷酒业公司支付赔偿款及诉讼费合计5200元。另查明,2017年2月20日,原告经营者刘政玲的丈夫徐彬到被告处协商此事未果,徐彬报警,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南苑派出所(以下简称南苑派出所)接警后到被告的经营场所处理此事,同时拍摄视频,在该视频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薛奚荣认可徐彬带去的青花瓷酒系其供货,要求原告就此事诉讼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供货单,玄武法院(2016)苏0102民初6564号民事判决书、南京中院(2017)苏01民终220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收条一份,以及本院调取的接警证明和视频资料各一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案中,被告作为销售者,应提供给客户合格商品,而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青花瓷酒因侵犯了北京青花瓷酒厂的商标权,为此玄武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北京青花瓷酒厂损失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00元。对于上述损失,原告有权向该产品的销售者即本案被告进行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业损失、名誉损失、精神损失、交通费以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使用了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了其名誉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秦西金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秦西金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市玄武区润享淘百货超市店经济损失520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市玄武区润享淘百货超市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缴纳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南京秦西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南京市玄武区润享淘百货超市店同意被告南京秦西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的2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庆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吕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