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福皓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皓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59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福皓,男,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赵克明,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福皓犯失火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福皓及其辩护人赵克明、被害人家属的诉讼代理人梅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4月6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王福皓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江岸区吉庆街长盛大厦22楼A号房的房间内,因心情烦躁,将该房间阳台上的物品点燃后,王福皓便下楼倒垃圾。后火势蔓延,将上述22楼A号房及其楼上的2320号房烧毁,火势并导致居住在2320号房间的被害人赵某1无法逃生而被烧死。经现场勘查,确定起火点位于22楼A号房出铁栅栏门左侧阳台。经鉴定,被害人赵某1符合生前烧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到案及破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福皓在居住地过失引起火灾,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福皓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持有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我没有在阳台上点燃物品,我不知道火是怎么着的,但火是在我的阳台上着的。被告人王福皓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3.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只是在用机油烘干拖把时引发大火。出现火情后,被告人和他人一起积极扑火救灾,并在火灾现场守候,民警到来后积极配合调查案情。希望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王福皓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江岸区吉庆街长盛大厦22楼A号的房间内,因心情烦躁,将一拖把用火机油点燃后置放于该房间阳台上,便下楼倒垃圾。后火势蔓延,将王福皓租住的上述22楼A号房及其楼上的2320号房烧毁,火势并导致居住在2320号房间内的被害人赵某1无法逃生而被烧死。事发后,公安人员接警赶至现场,并将王福皓抓获归案。经现场勘查,确定起火点位于上述22楼A号房出铁栅栏门左侧阳台。经鉴定,被害人赵某1符合生前烧死。经鉴定,被告人王福皓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结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福皓的家属自愿代为赔偿、补偿被害人赵某1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此款已给付。被害人的家属对王福皓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的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清单载明:1.圆锥形盖状物一个,在长盛大厦22-A室阳台空调主机下的地上提取;2.胶棉拖把一个(含金属拖把柄一根、胶棉一块、拖把头上的连接钢丝、拖把柄上融化的塑料块四个附件),在长盛大厦22-A室阳台钢丝架下的地面上提取;3.絮状物一块,在长盛大厦22-A室阳台拉栅门边的地面上提取;4.灰渣样本若干,在长盛大厦2320室尸体旁的地上提取。(二)书证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29日8时47分许,大智街派出所接110报警称该辖区江汉路步行街长盛大厦22楼发生火灾。同日10时许,大智路警务服务站将被告人王福皓带至该所。以及本案的破获情况。2.警情库-接警详细信息、“119”接出警记录证实:案发当日,“110”、“119”接警和出警情况。3.淘宝网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王福皓开网店的事实。4.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福皓的基本身份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赵某1的基本身份情况。6.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福皓的家属自愿代为赔偿、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三)鉴定意见1.受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委托,武汉市江岸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岸)公(司)鉴(法)字[2015]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尸体检验所见,结合死者心血的理化检验结果分析,被检验人赵某1全身高度碳化,气管、双侧支气管内可见烟灰、碳末沉着,血液中碳氧血红蛋白含量为67.1%,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安定成分,且全身未见明显机械性外伤。鉴定意见为被检验人赵某1符合生前烧死。2.受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侦大队委托,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武公物鉴(化)字[2015]243号物证检验报告载明:用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IFSWH-LH-090进行分析,圆锥形盖状物中、胶棉中、絮状物中、灰渣中均未检出汽油残留物成分。3.受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大智街派出所委托,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某2司鉴字[2016]第06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王福皓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结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四)勘查、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1.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载明:2015年7月29日9时50分,该队接警后派员赶至现场,会同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消防大队共同对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长盛大厦22-A室、2320室及相关区域的火灾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现场勘查于2015年7月29日13时20分结束。提取了现场遗留的胶棉拖把、圆锥形盖状物、可疑絮状物样本、尸体旁的灰渣物样本。并有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清单在案佐证。2016年8月30日16时12分至16时52分对现场进行复勘,并有现场照片、现场复勘平面示意图在案佐证。2.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载明:2015年7月29日上午8时30分许,位于江岸区吉庆街2号长盛大厦22楼A号房发生火灾。江汉、江岸、汉正街等4个消防中队于8时44分左右接警后迅速赶赴现场实施扑救。为查明起火原因,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勘查,有环境勘查、初步勘查、细项勘查、专项勘查。根据现场过火情况和烧毁程度,确定起火点位于22楼A号房出铁栅栏门左侧阳台。3.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吴某、王某1、何某辨认出被告人王福皓就是租住在长盛大厦22楼A号并出现在火灾现场的人。4.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福皓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了安全检查。(五)视频资料1.讯问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福皓讯问情况。2.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六)证人证言1.证人龚某证言:我的女朋友叫赵某1,二十六岁,湖北云某,她租住在武汉市江岸区吉庆街长盛大厦2320号。2015年7月29日8时30分左右,我在广州出差时接到我女朋友赵某1的电话,在电话里她对我说她租住地的楼下失火了,我叫她马上给119打电话,并给中介打电话,问中介公司物业的电话,然后再跟物业打电话,她说她已经打了119了。她让我赶快给房东打电话,找房东问物业电话,赶快找人来帮忙,她在电话里说话不停地在咳嗽。我挂了电话之后,就马上给房东打了电话,问他知不知道租住屋失火的事,他本人也不在汉口这边,他马上给物业打电话问情况。没过多久,他给我回了电话,说他问了物业,说消防和公安都已经过去了,他自己也往现场赶,让我不要担心。我接着又给赵某1打电话,一直都占线,后来好容易打通了,她的声音已经很小了,我让她赶快从窗户外面爬下去,或者憋口气从楼梯跑,她说烟子很大,根本无法跑,再接着就没有声音了,我再打电话,就一直无人接听了。接着我马上给房东打电话询问物业的电话,然后我就给物业打电话,物业那边接听的是两个女的,我告诉她们我的女朋友还困在房间里,并告诉了她们我的房间号2320。她们回复我说,消防和公安已经上去了,大厦的人员都已经撤离了,我告诉她们我女朋友才刚刚给我打电话说她还在房间里,让她们赶快去救人。她们告诉我会通知消防,要我等消息,期间我一直给房东还有物业打电话询问相关情况,他们先是声称没有人员伤亡,后来又说具体情况不清楚。赵某1的电话后来一直打不通了,我很担心,就坐车赶回来了。赵某1没有说火灾是如何形成的,就说浓烟是从楼下传上来的。2015年7月29日8点49分她给我打的第一个电话,9点09分就再也联系不上她了,期间我们断断续续通过几次话。2015年3月,我和赵某1一起在长盛大厦旁边的中介公司租的,我们和房东签订的租约是人民币2,200元一个月,钱直接打到房东账上。我们租住的房间是长盛大厦22楼,因为这层楼是个复式结构,要到2320,必须从22楼22A门口经过,从22A门口的楼梯上楼进房间,租住屋是个单间,靠近楼外的一面墙有个滑道玻璃门,玻璃门下面就正对22A的阳台,打开滑道门可以直接向下爬到楼下阳台。租住屋平时都是赵某1一个人居住,我偶尔会过来同住几天。7月26日晚上我还在那边和赵某1同住了一晚,27日下午就离开回盘龙城了,28日下午去的广州,赵某128日应该是上晚班,29日上午在家休息。赵某1身高大概一米六五,身形很瘦,体重四十公斤左右,长发,皮肤很白,现在江汉路宝丽金做化妆品网店的客服;我听她说她是家里的老三,她有个哥哥赵侃,三十一岁左右,现在广州做生意;还有个姐姐,二十八岁左右,现在云梦在家带孩子;父母叫什么我不知道,人在开封。2.证人蔡某1证言:我现住武汉市江岸区长盛大厦22楼,房间号是2222。2015年7月29日早上8点40分左右,我在家里睡觉,听到我家阿姨在跟我妈打电话说隔壁的神经病又在闹,接着我妈就给我打电话,要我赶快报警。我起来后,走到家门旁听,闻到了很浓的烧焦的味道,我就意识到失火了,于是我便马上报了警。再接着,就有很多浓烟从我的房门里窜进来了,家里根本无法呼吸,我们几个人便一起到阳台上等待消防施救。隔壁房间22楼A,一个人居住,就是他老是在楼道里闹。我没有直接跟他打过交道,听他的口音应该是东北人,年纪大概二十多岁,体型很瘦,身高一米七五以上。他在此事之前,就在我居住的楼道里闹过,他闹的方式就是拿着铁锹,还有带电的狼牙棒在楼道里砸邻居家的房门,拿着玻璃瓶之类的在过道里乱砸,嘴里大声吼骂,说话颠三倒四,没什么逻辑。他还在过道里贴很多那种小纸条,上面写着“有种来22A找我”。七月初就有类似的情况了,大家对他都避而远之。2015年7月初,我听我姐说她来我这玩的时候碰到过一次,那个男的在他家门口用打火机点垃圾,我姐看到后下去跟物业说了的。3.证人何某证言:2015年7月29日8时30分左右,我在家睡觉,听到我老婆(蔡某1)报警,说隔壁的神经病又在闹,再接着她在房门口闻到了焦味。过了没多久,房间里都被浓烟充满了,我们几个人便一起躲到阳台里等待救援。居住在22楼A的一个住户,他经常在楼道里做一些很奇怪的事,拿着铁锹砸隔壁邻居家的房门,再就是在楼道里大喊大叫,深更半夜把音乐声开得很大,周围邻居完全无法正常生活,还有就是只要邻居家有人回家或者出门,把房门关闭之后,他都会跑出来用力砸门,边砸边骂。这个男的之前也放过一次火,大概在2015年7月初的时候,我老婆的姐姐从广东过来玩,当时我们都不在家,回来后听她姐姐说那个男的在他家门口用打火机烧垃圾,她姐就跑下楼跟物业反映,不知道物业管没管,后来就不了了之。4.证人秦某证言:我是武汉市长盛大厦22楼22号住户家的保姆。2015年7月29日早上7点钟左右,我听见邻居一个男的在走廊内骂人,砸我家大门。然后这家的女主人蔡某1就报警了,就在报警的时候,我们闻到了很浓的烟味,我们知道此人放火了,因为害怕所以我们都没有出去,我们就在家里等待救援。5.证人吴某证言:我在江岸区长盛大厦物业处工作,2015年7月29日长盛大厦发生火灾时我在现场。当天我在物业的车库上班,上午9点不到的样子,物业的会计过来对我们说,说楼上失火了,让我们赶快过去帮忙。我和几个同事一起上楼,坐电梯到16楼,电梯出了故障,我们几个下了电梯,徒步爬到20楼,就要上到21楼的时候,有个上身赤膊的年轻人拦着我们,一边摇手一边说“不要上去,不要上去”,我们没有理会他。我拿着消防水管跑在第一个,当时整个楼道满是黑烟,我们只能到21楼就再也上不去了,我拿着水管朝浓烟处喷水。过了没一会,警察过来了,我跟警察说,就是那个年轻人放的火,警察就把那个人带走了。接着消防的也过来了,烟子太大了,我们几个人也跟着退下来了,在楼下面做疏散工作。我听经理说过那个人,他是在22楼租住的人员,说他是吸毒人员,他跟楼上很多住户都扯过皮。他身材偏瘦,身高大概一米八,二十五岁。当时他嘴里念着“不要上去”,两只手一直在挥舞着,可是当我们拿着消防的灭水管上去时,他又在后面帮忙捋了捋拖在地上的水管。他没有实际行动上的阻止救火,就只是手足舞蹈地喊叫,后来还帮我们拖地上的水管。我们没有看到火源,具体失火的地点我们是后来灭火以后才知道的。因为之前经理说过这个人是吸毒人员,我们几个上楼以后,他又拦着我们,经理当时说“肯定是他放的火,他是个吸毒的班子”,我从他的言谈举止方面也觉得他不正常,当时又只有他一个人在现场,想着经理说的话很有道理,警察来了以后,我怕那个年轻人趁乱跑了,我就这么对警察说了。当时上楼救火的一共三个人,我、经理和保洁员。6.证人胡某证言:现在吉驰房产中介工作。吉庆街2号长盛大厦2320室是通过我们中介出租的。房东张某大概四十五岁,2015年3月21日房东把长盛大厦2320室的房子出租出去的,合同签的日期是从3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房子出租给一个名叫蔡某2(二十五岁左右)的女的,和她一起租房子的时候还有个男的(比蔡某2看着大一点,具体年龄不好说),这个男的名字我不知道,就见过一次,他和蔡某2一起租房子来的时候给的钱。蔡某2和这个男的好像是男女朋友关系,可能快结婚了。蔡某2是今年3月份搬进来的,因为房间灶台打不开,去过他们家一回,当时晚上去的,家里就她一个人,她男朋友可能去工作了。包括签合同我就去过她家两回,没有发现家里还有其他人和蔡某2同住。他们其中一个人好像是黄陂的,具体是哪个人我搞不清楚了,男的好像是做生意的。蔡某2男朋友身高一米七左右,有一点点胖,短发。蔡某2身高一米六左右,很瘦,好像是长发。蔡某2的身份信息和通信方式合同上都有,她的租房合同我没有带。早上9点多钟,房东给我打电话才跟我说房子失了火,我赶过去已经很多人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7.证人张某证言:我是吉庆街2号长盛大厦2320的房东。我是十几年前购买的该房子,今年3月22日出租的,租期半年,租金每个月2,200元。租房的是一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他和一个女孩一起租住我的房子。这个小伙子叫什么我不记得了,合同上有。今天早上9点06分,租房的那个小伙子给我打电话,说长盛大厦失火了。他女朋友在出租屋内跟他打了电话,他女朋友说开门发现烟很大,无法逃生。小伙子让我到长盛大厦看一下到底怎么回事。接电话后,我开车往长盛大厦赶,边赶我边给物业的一个姓李的打电话,问他失火是怎么回事,并告诉他2320还困着一个人。随后我又跟中介打电话说了这个情况,让中介赶紧到现场跟救援的人说2320困着人。早上9点40分的时候,我赶到了长盛大厦。我到时看见消防的同志在救火,我又跟他们说2320困着一个人,要他们救援。到了中午11点多,消防的人已经撤了,我又问物业姓李的,姓李的告诉我房间里肯定没人,这时我才离开长盛大厦。我的房子和楼底下22楼的房子其实是一个复式结构,开发商可能觉得房子太大不好卖,就将这个房屋隔成上下两套,每间房大约是六十七个平方。我买了上面一套,下面一套卖给了另外的人。由于原来是一套房子,所以我的房子必须从22楼进出。楼下22楼房号应该是2220A,住的什么人不清楚。物业还给我的房子编了个号码是2220B。另外,今天下午14点26分,我给租房的小伙子打电话,他说他还是联系不上他的女朋友,他女朋友叫什么不清楚。8.证人杜某证言:现住武汉市江岸区长盛大厦可多超市。当天是我值班,那个年轻男子29日凌晨12点半左右来我们店里买东西,他拿了东西后,把手机往柜台上一扔就急着要走,我找他要钱,他没理我就走了。然后我和保安队长通过查监控查到他住22楼A号,于是我们就上去找他,他当时开门后就说他没钱,说他差钱不关保安的事,没办法我只好报警了,警察来后说服教育了他好半天,他才下楼刷卡结账。我是早上起床后知道的,后来听保安说才知道就是22楼A号的那个年轻男子在家里放的火。那个年轻男子反正不像正常人,我不知道怎么形容,反正精神不太正常吧。之前有见过,总是匆忙买了东西就走了,没说过话。9.证人王某1证言:2015年7月29日凌晨1点钟左右,可多超市的店主给我们物业保安反映情况,说有人在可多超市买了东西没有付钱,但是现场丢下一部手机。经物业保安辨认,此人是长盛大厦22A的租户,店主要求物业保安和他一起上楼,找他要购物款,并将手机还给他,我和店主一起上楼找到该租户,该租户语无伦次,态度非常不好,拒不配合。然后我和店主一起就报警了,110出警后,该租户就马上付款,现场就将此事情处理好了。2015年7月29日早上6点半左右,我看见此人进出长盛大厦无异常。10.证人钱某证言:我儿子叫王福皓,二十四岁,黑龙江人,他住在长盛大厦22楼。就是前几天,大概7月28日左右,我联系不上我儿子了,我就过来找他了。最后一次联系,他找我要了1,000元,我就给他打了1,000元,在电话里,他跟我发火,吵架,我觉得他说话有点颠三倒四的。不知道因为何事,他就是那么无由头的发火,表现得很急,没说两句就冲我吼起来了。他从半年前就有点这样了,在电话里他说什么邻居老是惹他,老是骂他,砸他的门,说话颠三倒四,语无伦次的。我还对他说,你是不是精神有毛病了,要他快点跟我回家,可是他没有听。11.证人赵某2证言:户籍地孝感市云梦县胡金店镇三赵村十组,现在河南开封打工。我的二女儿叫赵小芬,今年二十四岁,在武汉打工。她跟她哥哥在一起,还有她谈了个男朋友,跟他们在一起做事。去年我的二女儿跟她哥在武昌丁字桥开网店卖服装,今年春节时我问我二女儿,她说在给别人打工,还是在网上卖衣服。去年她跟她哥合租在武昌,她哥哥去年去广州后我就不知道她住哪儿了。她只是说工作还是做以前的事,工作还好,没有描述具体工作状态。她长得很瘦,身高一米六左右,长发,性格比较内向。我不知道她住汉口具体什么位置、跟哪些人交往。没有听我二女儿说过在武汉跟别人有矛盾或纠纷。(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福皓于2015年7月29日第一次所作供述:2015年7月29日8时30分左右,我在江岸区长盛大厦22楼A房间内,我因为心里烦,把阳台的一个拖把点着了,之后我就在外面倒垃圾了,回来发现楼道有很多浓烟飘过来,当时根本进不了屋子,我就在楼道等着,我想等火烧完了再进去,接着烟子越来越大,我看到陆续有很多人过来救火,我就跟大家一起拿水龙头救火,后来警察把我带回来了。我用火机油泼在拖把上面,然后用打火机点着的。我是开网店,就是卖烟具的,所以我有火机油。因为我心里有点烦,看到那个拖把不顺眼。(点着拖把之后)我把拖把放在阳台上,然后就去楼道倒垃圾了。我倒完垃圾之后,返回的时候,看到走道有很多浓烟,我进不了屋子,就站在楼道等烟小点再进去,我寻思就一个拖把,不会有很大的火,一会就会烧完的。(看到有浓烟之后)我没有报警,我的手机当时不能使用了,那个屏幕的解锁得一个多小时。我和大家一起救火的,我帮忙抬着水管救火。当时我没有想那么多,就是心里烦。2013年冬天和2014年初,因为吸食毒品分别被公安机关罚款500元与拘留10天。我最近一两天没有吸食(毒品),我前两天吸食的。2.被告人王福皓于2015年7月29日第二次所作供述:我2013年年底因为吸食毒品被河北省邯郸市贸东派出所罚款500元,2014年年初因为吸食毒品被河北省邯郸市贸西派出所行政拘留10天,2014年年底因为吸食毒品被武汉市水塔派出所行政拘留15天。我现住江岸区长盛大厦22楼A号,我是通过一个叫XX的朋友(中介)帮忙租的这个房子,房东是个女的,名字不清楚。三个月前租的,只有我一个人住,也没有女朋友。我家里有货架,顺道做生意卖烟具。我是做“微店”(一种网络交易的商店)的,主营烟具,包括火机、烟嘴、烟盒、充气管、煤油等其他烟具配件。我做“微店”两三个月了。去年夏天我来了两三个月走了,十二月份时候又来了,一直到现在,刚刚够维持生活和生意,没有赚到钱。2015年7月29日早上8点30分左右,我一个人在长盛大厦我租的房子里,因为心里烦,这两天生意不好闹心,我就把家里的一个拖把点着了,丢在阳台一个床垫子旁边,然后我就回到房间里扫地,到楼道垃圾桶扔垃圾,门还没有关,还没回家的时候就看到家里有烟子出来了。接着我看到有几个老头上来帮我灭火。后来来了两个警察,把我带到派出所了。拖把是新买的T字型拖把,把手是亚克力的,杆是金属的,下面是黄、绿、黑等几种颜色的海绵泡沫那样的东西。在房间里靠近阳台的地方,我往拖把上面倒上“芝宝”的专用无色煤油,然后用“芝宝”打火机点着了,是燃烧状态。我选择煤油的原因是实验这个油的性能。我就是随手丢的,阳台上还有窗帘和六七个床垫。我做卫生的时候拖把在阳台上继续在燃烧,我以为它烧一下就完了,因为油不多,而且我的目的就是要煤油燃烧,谁知道拖把也被烧着了。因为拖把的海绵旧了,烧了就烧了。我就没管它,做卫生去了。(阳台上有床垫、窗帘和一些杂物)我觉得离得远,正常情况不会烧到的。我在阳台门口点的,我想应该有人可以看见。我的手机是坏的,放在家里桌子上。3.被告人王福皓于2015年7月30日所作供述:2015年7月29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我在江岸区吉庆街长盛大厦22楼A,因为心里烦,就把阳台上的拖把点着了仍在床垫边,然后就去楼道倒垃圾了,返回的时候看到楼道里有很多浓烟,我就在楼道里等着拖把烧完了再进去,接着火越来越大,陆续有很多人过来救火,我就帮着大家一起救火,后来我就被警察带到了派出所里了。因为最近生意不好,我心里很烦。我用自己卖的火机油泼到拖把上,然后用打火机点着的。4.被告人王福皓于2015年8月20日所作供述:(以前向公安机关交代的)是属实。我家阳台上有五到八个床垫,我一来就看到这么多床垫。因为当时退拖把有点湿,我想把拖把烧干一点,我丢到屋内床边靠阳台的地方了。拖把是新买的,下面是海绵条的,上面的杆我忘记了。我把着火的拖把放在屋内床边,没有想要烧床垫。(和周围邻居的关系)很不好。六七月我邻居经常故意敲打他们家的墙壁,用力摔门,制造噪音等。住我楼上的那一家从我家边楼梯上去的时候故意说一些乱七八糟的话,意思是骂我是狗,还故意整出一些动静来。一楼的保安和我自己都报过警。后来也没有解决。警察来找我的时候我没有开门,我要警察去找隔壁的。我对他们很不满意。我跟他们讲了,也向他们喊了,没有人理我,我就经常在家里放很大的音乐把噪音挡住,为此警察也来过说我扰民。(住正楼上的人)我看到的是一个不到三十岁的男的和一个女的。我见过他们两次,没有说过话。我看到他们家经常来人,年纪和他们差不多。和楼上住户没有发生过矛盾。七月十几号,有一次我砸过他们的门,要他们小点声音,太过分了。那次砸完门以后被警察带到派出所了,原因好像是我把防盗门砸坏了,我用铁质的电棒砸的。我从淘宝买的两三个打火机,卖了一个。“芝宝”的火机油,黑色瓶身、白色瓶口,是我进火机的时候带的。(淘宝账号)应该是“俺小鑫鑫”。我没有放火,我是救火。我不知道火怎么烧起来的,我出去倒垃圾的时候没有着火。我先把油倒在拖把上,然后用火机点的油。(怎么救火)我拿水龙头朝里面喷,喷了几分钟,就和一个老头一起下去了,水龙头是老头给我的,我不知道他从哪里拿出来的。当天我没有吸毒,前两天在家一个人吸食的冰毒。我自己一个人住,买烟具的客人有时会来。5.被告人王福皓于2016年1月27日翻供。(八)其他证据1.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大智街派出所(民警葛武戎、方道凯)出具的7.29案件出警情况说明:2015年7月29日8时40分左右,我车组接分局指挥室调警称“江汉二路长盛大厦失火”,我车组迅速赶往现场,途中与报警人进一步联系,确认起火地点及现场情况。我车组到达现场后与消防人员一起爬至长盛大厦21楼时,发现一男性在围观,我们上前询问情况,该男子将我们拉至防火门边告知并指认火是21楼半一光着上身并提着消防水管的男子放的。我迅速上前询问该男子“火是不是你放的”,该男子答非所问回答“我要救火,楼上有人被困”,我告知该男子“有消防员救火,不用你救,请配合我们去派出所接受调查”,该男子拒不配合并口中说着“楼上有人被困,等把人救出来再跟你们去”。我车组鉴于该男子有重大纵火嫌疑且逃避我民警的提问,拒不配合派出所调查,故我车组将该男子强行带至1楼马路上,移交给我站前来支援的李兆国车组,指示将嫌疑人交由大智所进一步调查。2.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大智街派出所于2016年9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7月29日,王福皓纵火致人死亡一案发生后,该所办案民警通过物业提供的电话多次联系王福皓承租的长盛大厦2220A号房房东(身份不详),但一直未能与该房东取得联系。案发后,该房东也一直未与公安机关及物业部门取得联系。该房屋财产损失情况无法核实。3.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对本案相关情况作出说明。对于被告人王福皓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福皓犯失火罪的事实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查、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等大量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王福皓到案后有多次详实稳定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王福皓因心情烦躁,点燃家中拖把并置放于阳台(周边有杂物),之后未采取有效灭火防范措施便出门倒垃圾,其虽具有吸毒史经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发火灾,却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从而导致火灾发生,致一人死亡和房屋受损的后果。被告人王福皓的行为符合失火罪的犯罪构成,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福皓庭前多次作出供述,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与全案证据相矛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因被告人王福皓的行为发生火灾后,被告人王福皓系在案发现场被接警赶至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被告人王福皓没有报警行为,没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且庭前及当庭有翻供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皓在居住地过失引起火灾,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福皓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福皓的家属自愿代为赔偿、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福皓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年 凯审 判 员 吴丰敏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