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83沈子木呷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子木呷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刑终8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子木呷子,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彝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越西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4月23日被句容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5年11月6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同年11月7日被该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1月24日被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2016年3月3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同年4月15日被该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抓获,当日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同年4月20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7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子木呷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苏1181刑初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子木呷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沈子木呷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沈子木呷子至丹阳市陵口镇肖某路华联药店,采用老虎钳撬卷闸门轨道的手段入户盗窃,盗窃现金965元、联想牌IdeaPadU410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G450笔记本电脑一台、华为牌ALE-TL00手机一部,款物共计价值2985元。上述款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2016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沈子木呷子至丹阳市陵口镇中山大街恒鑫超市,采用螺丝刀卸门把手的手段入户盗窃,窃得硬中华香烟8条、软中华香烟5条、玉溪香烟(软)8条、苏某(软金砂)7条,价值共计12300元。3.2016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沈子木呷子至丹阳市陵口镇肖梁路浪波湾理发店,采用螺丝刀卸门把手的手段入户盗窃,盗窃现金6000元。4.2016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沈子木呷子至丹阳市陵口镇肖某路缤纷水果店,采用螺丝刀卸门把手的手段入户盗窃,盗窃现金1000元。5.2016年5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沈子木呷子至丹阳市陵口镇折柳柳北大街国某东达超市,采用螺丝刀卸门把手的手段入户盗窃,窃得黄金叶香烟(软大金某)3条、苏某(五星红杉树)3条、利群香烟(软长嘴)2条、南京香烟4条(精品2条、佳品2条)、一品梅香烟4条(特长2条、佳品醇2条)、贵烟(新贵)1条、玉溪(软)2条、红旗渠(银河之光)2条、黄果树(长征)2条、黄山(大壹品)2条、白某(精品二代)2条、钻石(硬蓝)2条、红河(硬甲)2条、红杉树(精品)3条,硬中华香烟9包,软中华香烟15包等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7655元。6.2016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沈子木呷子至丹阳市延陵镇延陵村钟甲32号,采用撬门入户的手段,盗窃现金11000元。7.2016年6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沈子木呷子至丹阳市陵口镇祥和饭店,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人民币500元。8.2016年6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沈子木呷子至丹阳市陵口镇新民路峻雅美食府,采用钻门缝的手段,窃得软中华香烟8包,价值人民币560元。9.2016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沈子木呷子至丹阳市陵口镇肖某路瑞雅口腔店,采用螺丝刀卸门把手的手段,窃得联想牌Y470A-IFI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10.2016年4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沈子木呷子至丹阳市横塘镇大众饭店,采用老虎钳撬卷闸门的手段,窃得硬中华香烟5包,云烟(软珍品)9包,共计价值人民币432元。11.2015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沈子木呷子至句容市天王镇传福药店,采用老虎钳撬卷闸门轨道的手段,窃得现金500元。综上,被告人沈子木呷子于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间共盗窃作案11起,窃得现金、香烟、笔记本电脑等财物,涉案价值43932元,其中入户盗窃6起,涉案价值4094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沈子木呷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彭某、缪某、钱某、陈某、眭华芳、张某、王某2、柳某、赵某、景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被盗的华联药店、恒鑫超市、国兴东达超市、浪波湾理发店内部结构视频,丹阳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沈子木呷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沈子木呷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决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子木呷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沈子木呷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螺丝刀一把、手电筒一只、手套一副予以没收;被告人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9000元、赃物(折价21947元)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王某212300元、柳某6000、赵某1000元、景某7655元、眭华芳11000元、王某1500元、彭某560元、缪某1000元、钱某432元、陈某500元)。上诉人沈子木呷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第2、3、4、5、6、7、9、10共八起盗窃犯罪事实并非其所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沈子木呷子盗窃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沈子木呷子提出的“原判认定的第2、3、4、5、6、7、9、10共八起盗窃犯罪事实并非其所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十一起盗窃事实,有上诉人沈子木呷子的供述、辨认笔录、各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沈子木呷子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上诉人沈子木呷子被羁押于看守所期间,在侦查、审查起诉及一审阶段对主要盗窃事实均进行了详细稳定的供述。故原审判决认定的盗窃事实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子木呷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上诉人沈子木呷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决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奚采平审判员 俞江虹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