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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9民初3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马连明与李永茂、闫守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连明,闫守富,李永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3630号原告:马连明,男,汉族,1958年1月13日出生,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闫守富,男,汉族,1970年9月18日出生,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李永茂,男,汉族,1974年10月16日出生,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马连明与被告闫守富、李永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工资款25600元;2.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6%计算)的迟延履行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初至8月中旬,我组织工人为二被告承包的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石槽村原乡农场钢结构木屋别墅工程提供劳务,二被告拖欠我工资共计25600元,二被告给我出具欠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闫守富辩称,原告所述内容属实,我和原告没有签合同,当时也说干一部分结一部分账,但甲方一直未给我钱。我和李永茂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在原告活是干了,但关于原告的要求,欠条上的工资我认可,利息方面不认可,我听从法院判决。被告李永茂辩称,承包的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石槽村原乡农场钢结构木屋别墅工程,我投了32万元,闫守富负责找人干活。现在是甲方还欠我们钱,我不清楚欠原告多少钱,关于原告要求,我不同意支付利息,请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被告合伙承包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石槽村原乡农场的钢结构木屋建筑工程,李永茂负责投资,闫守富负责找人干活。2016年7月至8月期间,原告组织工人在二被告承包的上述工程中提供劳务,二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共计256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二被告合伙承包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石槽村原乡农场的钢结构木屋建筑工程中提供劳务,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故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6%计算)的迟延履行金,因双方未有约定,且二被告不同意给付,故原告的该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守富、李永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连明劳务费二万五千六百元。二、驳回原告马连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元,由被告闫守富、李永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卫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