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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民初2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XX与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2404号原告:XX,女,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乐观,涡阳县单集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峰,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岭、王斌(实习),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诉被告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和2017年5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乐观、被告李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口头承诺“要钱就还”。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把借款转入李峰的银行账户内。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至今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属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李峰不是适格的被告,李峰从未向XX借款,诉请中的钱款是李文英使用的,应由李文英偿还。转账记录上收款人虽然名叫李峰,但没有李峰的具体身份信息,不能说明该李峰就是本案的被告李峰。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份,证明原告XX将自己名下账号为62×××72的银行存款100000元于2014年9月27日转入户名为李峰的账号62×××17内,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收款人是名叫李峰,但没有李峰的具体身份信息,故不能说明李峰就是本案的被告,虽然有转账记录但可能是其它原因,可能是货款也可能是还款还可能是其它。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本院对账号62×××17的户名是否为被告李峰进行调查核实,本院经向中国农业银行涡阳支行发出协助调查函,该行回执中的“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显示,账号62×××17的户名为本案被告李峰(身份证号),李峰于2017年5月23日下午17时零7分到开户行对该账号予以销户的事实。对本院该调查结果,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本次调查结果及原告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组(五份),均为李文英出具借条,其中一份是李文英向XX出具的借款1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是转账当日李文英向XX出具的,该款是李文英使用,借款的支付方式是XX将100000元转入李峰的账户,另4份为辅助证据;2、李峰的记账单二份,证明该100000元是李文英使用,中间经过结息换条,2014年10月2日李文英曾向原告出具过100000元的借条;3、视频光盘一份,证明李文英承认XX转给李峰的100000元于转账当天给了李文英,该款为李文英所借,也应由李文英偿还,李文英也承认偿还该款。对被告上述证据,原告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也不认识李文英,法庭应不予认可该证据,另4份辅助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法庭应不予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系李峰个人单方记录,与原告无关,被告收到原告100000元借给谁用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和李文英达成借款意向的事实,无论被告把该款借给何人,李文英也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是李文英与李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原告未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2,因记账本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3,因原告不予认可,结合对被告证据1、2的认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峰与原告XX的哥哥王洪军系同学、同事关系。2014年9月27日,被告李峰经王洪军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XX将自己名下账号为62×××01272的银行存款100000元于2014年9月27日转入户名为李峰的账号62×××17内,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李峰未向原告XX出具借条。原告后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李峰通过原告哥哥王洪军介绍,以口头形式向原告XX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实际借款人系李文英,以及原告转账可能是货款也可能是还款还可能是其它的辩称意见,因无确切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XX要求被告李峰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原告催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永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翁怀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