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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周国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2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国胜,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3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国胜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周国胜在璧山区璧城街道名豪步行街5号附3号巴黎春天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plus(16G)手机扒走,后销赃获款600元。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90元。被告人周国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国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国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综上,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国胜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周国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周国胜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未赔偿被害人剩余经济损失,亦未缴纳罚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国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国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国胜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2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秀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