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5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赵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1463号原告:牛某某,女,汉族,1956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1955年9月24日出生,系原告牛某某之夫。被告:赵某甲,男,汉族,1957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女,汉族,1958年10月15日出生,系被告赵某甲之妻。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费用91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某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早6:50,原告牛某某和丈夫赵某某发现其庄基地东北角下沉,因多年前被告赵某甲及其家人在原告牛某某的庄基地附近挖了一个深坑,遇雨就会聚集,经多年影响,现已出现裂缝并下沉。且多年前原告给被告家打了庄基地基,被告赵某甲一直未付打地基的砖钱和人工费,原告牛某某和丈夫赵某某就去被告家中理论,双方一言不合,被告赵某甲拿着笤帚狠击原告的头部、腰部及背部,造成原告当时倒地昏迷,原告在临潼417医院治疗,共住院6天,因被告不愿赔偿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原告牛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临公(新)行罚决字{2017}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发生打架行为。2、417医院急诊病历续页3张、诊断证明1页、病情告知书1页、票据3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因医院无床位,在急诊进行治疗。3、医嘱2张、报告单4份、急诊病历1张、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事实。被告赵某甲辩称,诉状不属实。事发前一天,队长赵把把给其打电话说原告要与其倒地,第二天早上原告就来闹事了,其当时正在扫地,原告在其家门口骂,其用扫帚甩了一下,原告就睡到地上了,其没有伤到原告的腰部和背部,其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赵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证人赵峰波证言,证明打架的过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牛某某提交的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临公(新)行罚决字{2017}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可证明2017年2月26日牛某某与赵某甲因宅基纠纷发生打架,赵某甲用扫帚在牛某某头部打了两下。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临公(新)行罚决字{2017}404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赵某甲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牛某某提交的417医院急诊病历续页3张、诊断证明1页、病情告知书1张、票据33张,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可证明牛某某受伤后于2017年2月26日在临潼区核工业四一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①头外伤,脑震荡;②右胸、腰部外伤。共花费医疗费3729.2元。3、医嘱2张、报告单4份、急诊病历1张、门诊病历1份,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可证明牛某某受伤后在临潼区核工业四一七医院进行治疗。4、证人赵峰波证言,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但赵峰波系赵某甲之子,属于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依据法律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公安调查卷宗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6日,原告牛某某与丈夫赵某某因庄基纠纷与被告赵某甲发生争执,被告赵某甲用扫帚在原告牛某某头上击打两下,致使原告牛某某受伤,原告牛某某受伤后在临潼区核工业四一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①头外伤,脑震荡;②右胸、腰部外伤。共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3729.2元。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于2017年3月21日依法作出临公(新)行罚决字{2017}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赵某甲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未能协商一致,原告牛某某遂于同年3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某甲赔偿各项损失91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牛某某的实际损失具体数额?牛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牛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但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牛某某主张的营养费但又未能提供相关医生的意见加以证实,故原告牛某某的此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牛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牛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729元、误工费720元(120元×6天)、护理费720元(120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合计5349元。二、原告牛某某各项损失的承担方式?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同村同组村民,双方因宅基问题产生纠纷,本应采取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好邻里之间的矛盾,但被告赵某甲却因此致使原告牛某某受伤,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具有过错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甲主张其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安定和谐的生产生活秩序,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49元。二、驳回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秋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梦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