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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钟建明、陈军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建明,陈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刑初51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建明(绰号“鸡春”、“鸡蛋”),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广东省龙川县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川县,羁押前住广东省龙川县老隆镇水贝港晟豪庭8楼805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羁押并转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川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军(绰号“军多”),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广东省阳春县人,住广东省龙川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羁押并转刑事拘留,同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建明、陈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建明、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钟建明利用其位于龙川县老隆镇大地街金手指休闲中心旁边居民楼三楼的家中两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于2016年10月份中旬一天14时许容留陈军、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于2016年11月份中旬一天晚上凌晨0时许容留陈军、罗某、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6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军利用其位于龙川县老隆镇华新居委会水头塘10号五楼的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是:于2016年4月份容留罗某、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于2016年11月份容留罗某、钟建明、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于2016年12月份容留钟建明、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两次。2017年3月1日,被告人钟建明在龙川县老隆镇水贝水果批发市场一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军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建明、陈军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建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钟建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军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建明、陈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钟建明利用其位于龙川县老隆镇大地街金手指休闲中心旁边居民楼三楼的老房子中两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中:于2016年10月份中旬的一天14时许容留陈军、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于2016年11月份中旬的一天晚上凌晨0时许容留陈军、罗某、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6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军利用其位于龙川县老隆镇华新居委会水头塘10号五楼的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是:于2016年4月份容留罗某、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于2016年11月份容留罗某、钟建明、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于2016年12月份容留钟建明、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两次。2017年3月1日,被告人钟建明在龙川县老隆镇水贝水果批发市场一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军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钟建明、陈军的尿液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另查明,被告人陈军患有浸润型肺结核病,需正规抗痨治疗六个月以上。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龙川县公安局隆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常住人口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2.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钟建明、陈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审讯视频光盘5张、被告人钟建明指认现场视频光盘1张。被告人陈军提供了龙川县慢性病防治院诊断证明书、结核病治疗知情同意书、处方笺、DR检查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辩证,且能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建明、陈军无视国家法律,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建明、陈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建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被告人陈军能当庭认罪认罚,悔罪表现较好,且身患重病,需及时治疗,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的书面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建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道雄代理审判员  赖志贞人民陪审员  叶永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小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