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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献县宏昌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建工集团吉林市正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宏昌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建工集团吉林市正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9民初1621号原告:献县宏昌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献县。法定代表人:杜红女,职务经理。被告:吉林建工集团吉林市正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大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刚。原告献县宏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建工集团吉林市正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献县宏昌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5日前的租金220944元,后续租金每日168元被告继续给付至被告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日止;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或按租赁物价值赔偿48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经核算至2016年11月15日被告尚拖欠租金220944元,且被告继续租用价值48000元的6套吊篮,后续租金每日168元被告继续给付至被告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日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能送达被告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无法确定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献县宏昌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34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金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