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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5民初2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国药控股四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玛诗特肿瘤医院、成都玛诗特肿瘤医院有限公司(玛诗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药控股四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玛诗特肿瘤医院,成都玛诗特肿瘤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5民初2561号原告国药控股四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怡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敏,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成都玛诗特肿瘤医院。法定代表人刘钢。被告成都玛诗特肿瘤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伟,男,成都玛诗特肿瘤医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国药控股四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公司)与被告成都玛诗特肿瘤医院(以下简称玛诗特医院)、成都玛诗特肿瘤医院有限公司(玛诗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敏、徐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玛诗特医院、玛诗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403926.6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日,原告与玛诗特医院签订《药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玛诗特医院供应药品,玛诗特医院应在收到药品后30日内将货款转至原告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玛诗特医院供应药品,玛诗特公司作为玛诗特医院的开办人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但自2015年6月起,两被告开始拖欠货款。2016年8月,原告向玛诗特医院发送《催款函》,载明玛诗特医院尚欠货款403926.64元,请玛诗特医院在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2016年9月13日,玛诗特医院在《催款函》上加盖印章,确认了欠款金额及催款事实。后原告再次向玛诗特医院发送《往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6年9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403926.64元,玛诗特公司在《往来询证函》上加盖印章确认数据证明无误。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玛诗特医院、玛诗特公司均未到庭答辩。根据庭审情况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玛诗特医院(甲方)与国药公司(乙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药品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药品;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甲方在收到乙方药品后30日内将货款转至乙方账户;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尾部,玛诗特医院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国药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国药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向玛诗特医院发送《催款函》,载明:截止2016年8月25日,玛诗特医院尚欠货款403926.64元,请在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玛诗特医院于2016年9月13日在该函上加盖公章。2016年9月30日,国药公司向玛诗特医院发送《往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6年9月30日,玛诗特医院尚欠货款403926.64元。玛诗特公司在该函“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2017年4月11日,国药公司向玛诗特医院、玛诗特公司发送《催款函》,载明:截止2017年3月31日,玛诗特医院和玛诗特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尚欠2015年货款403926.64元,因双方已确认欠款事实,请在收到本函后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玛诗特公司在该函上加盖公章。国药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供应合同、结算单、委托付款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审理中,原告陈述合同中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但二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对其造成了损失,故主张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在《催款函》、《往来询证函》上加盖公章确认未支付货款金额为403926.6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在2016年10月31日前付清货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虽然与国药公司建立买卖关系的系玛诗特医院,但玛诗特公司在《催款函》上加盖公章,确认其系共同债务人,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成都玛诗特肿瘤医院、成都玛诗特肿瘤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药控股四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3926.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403926.64元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3元,减半收取为3727元,诉讼保全费2570元,以上共计6297元,由成都玛诗特肿瘤医院、成都玛诗特肿瘤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樱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