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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汤天贵与汤明远、汤天永、向秀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天贵,汤明远,汤天永,向秀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619号原告:汤天贵,男,194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翠英,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明远,男,195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汤天永,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向秀权,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汤天贵与被告汤明远、汤天永、向秀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天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翠英,被告汤明远、汤天永、向秀权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后双方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天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汤明远、汤天永、向秀权赔偿原告三十六棵杜仲树,价值3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同组的邻居。汤明远、汤天永系兄弟关系,向秀权系汤明远、汤天永的侄子。2016年5月,汤明远、汤天永、向秀权无故将汤天贵承包的位于龙池镇东岳村组,小地名杜仲地的林地内的36棵杜仲树砍掉后出售。汤天贵多次与汤明远、汤天永、向秀权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为维护汤天贵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汤明远辩称,汤明远、汤天永确系亲兄弟关系,向秀权系汤明远、汤天永的侄子。2016年5月汤明远、汤天永请向秀权帮忙与汤天永一同砍掉了汤明远房前的36棵杜仲树,并委托向秀权出售树皮,树皮共计1300斤左右,售得价款1700余元,所售得的价款由汤明远、汤天永进行了分配。但汤明远认为,该36棵杜仲树是汤明远、汤天永的父亲汤茂川在自家房前栽的边界树,该边界树在汤明远承包的小地名为“杜仲地”的林地内,并不在汤天贵承包的林地内,故汤天贵不是该36棵杜仲树的所有权人,无权向汤明远、汤天永、向秀权主张赔偿。被告汤天永辩称,2016年5月汤明远、汤天永确实砍掉了诉争树木,卖树皮获得价款1700元。因汤天永与汤明远承包的林地并未分开,林地是确权在汤明远名下,但实际是汤天永、汤明远共有,汤天永也分得了部分价款。但汤天永认为诉争树木为汤明远、汤天永的父亲所栽的边界树,与汤天贵无关,不同意汤天贵的诉讼请求。被告向秀权辩称,向秀权只是受汤明远、汤天永的委托帮忙砍诉争树木和售卖树皮,所得款项已全部交与汤明远、汤天永,向秀权并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驳回汤天贵对向秀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汤天贵与汤明远、汤天永、向秀权同村同组的邻居,汤明远、汤天永系亲兄弟关系,向秀权系汤明远、汤天永的侄子。汤天贵承包的位于本市龙池镇东岳村三组,小地名杜仲地的林地,与汤明远的居住的房屋前相邻。2016年5月,向秀权受汤明远、汤天永委托与汤天永一道将汤明远房前林地里的36棵杜仲树砍伐,树皮售得1700元,所得款项由汤明远、汤天永进行了分配。庭审中,汤天贵与汤明远、汤天永、向秀权一致认可被砍伐的36棵杜仲树的价值为2200元。二、汤天贵认为汤明远、汤天永、向秀权所砍伐的36棵杜仲树是自己承包的林地范围内的树木,应属其所有。政府颁发的1984年的林权证和2009年的林权证均能够体现该36棵杜仲树在其承包的小地名杜仲地的林地范围内。汤天贵为证明该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984年10月20日颁发的证号为0566号《林权证》(以下简称84林权证)、都府林证字(2009)第5110505074号《林权证》(以下简称09林权证)及东岳村3组林地农[1]包字[2009]第0021号四川省林地承包合同。其中84林权证载明小地名为“汤茂川房前”,面积2亩的林地的四界为东至汤茂川边界,南至汤茂川边界,西至包产地,北至六组边界。09林权证载明小地名为“杜仲地”,面积2亩的林地的四界为东至汤明远边界,南至汤明远边界,西至本户包产地,北至六组边界。汤明远、汤天永对汤天贵提交的林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汤明远承包的位于本市龙池镇东岳村三组小地名为“小水井”,面积为3亩的林地与汤天贵承包的小地名为“杜仲地”的林地相连,认为诉争36棵杜仲树是在汤明远的林地范围内,且系汤明远、汤天永的父亲汤茂川栽种,应属汤明远所有。汤明远为证明该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汤明远持有的都府林证字(2009)第5110505071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小地名为“杜仲地”的林地的四界为东至六组边界,南至到六组横路,西至本户包产地,北至六组边界。庭审中,汤明远、汤天永对其主张的36棵杜仲树系汤茂川所栽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证明。另查明,84林权证中小地名为“汤茂川房前”的林地与09林权证中小地名为“杜仲地”的林地实为一宗林地,在汤茂川去世后,边界名字由汤茂川边界变为汤明远边界外,面积、四阶均未发生变化。84林权证现已失效。三、审理中,本院为查明事实,召集原、被告及原、被告所在的政府林业站、司法所工作人员村、组相关人员,一同就诉争树木所在的林地进行了查看。经查,汤明远、汤天永、向秀权所砍的杜仲树所在的林地与汤明远林权证中小地名为“小水井”的林地是不同地块,小地名为“小水井”的林地与汤明远的房前不相邻。以上事实,有汤天贵、汤明远、汤天永、向秀权的陈述,汤天贵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照片、84林权证、09林权证、四川省林地承包合同、被砍伐树木照片,汤明远提交的都府林证字(2009)第5110505071号《林权证》,及本院对冯某东、罗某奎的调查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汤天贵是否享有被砍伐的36棵杜仲树的所有权。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汤天永、向秀权砍伐的杜仲树位于汤明远房前的林地内。原、被告双方均主张被砍伐的杜仲树在各自承包的林地内,但汤明远、汤天永主张的汤明远承包的小地名为“小水井”的林地与被砍伐的杜仲树所在的林地属不同地块,且与汤明远的房前的林地也不相邻,故本院对汤明远、汤天永主张被砍杜仲树在汤明远承包的林地内的事实不予确认。而汤天贵提交的09林权证,能够证明汤天贵承包的小地名为“杜仲地”的林地在汤明远房前,虽汤明远、汤天永主张被砍伐的杜仲树系其父亲汤茂川所栽,但对该主张汤明远、汤天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被砍伐的36棵杜仲树在汤天贵承包的小地名为“杜仲地”的林地内,汤天贵享有所有权。二、汤天贵的财产损失由谁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侵权人应对权利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汤明远、汤天永将汤天贵享有所有权的36棵杜仲树进行私自砍伐的行为,损害了汤天贵的财产所有权,且存在过错,应对汤天贵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向秀权是受汤明远、汤天永的委托实施砍伐树木的行为,该行为应等同于汤明远、汤天永自己的行为,因该行为造成汤天贵的财产所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汤明远、汤天永承担,向秀权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汤天贵、汤明远、汤天永对砍伐的36棵杜仲树的价值为2200元无异议,故汤明远、汤天永应赔偿汤天贵财产损失金额为2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明远、汤天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汤天贵财产损失2200元。二、驳回原告汤天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汤明远、汤天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