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4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耒阳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蒋某某,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XX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XX瑶族自治县,租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2017年3月15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来到被害人徐某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铁铺东区1栋4单元301室的住处,向徐某索要其前期缴纳给“1040阳光工程”的传销资金,并要求退出传销组织,被徐某拒绝,二人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蒋某某径直来到厨房,拿起1把菜刀,趁被害人徐某不备,朝徐某头面部、右手连砍数刀。在场的李某、胡某等人见状将蒋某某手中的菜刀夺下,并将被告人蒋某某拉开后报警。经鉴定,徐某的主要损伤为面部疤痕长度5cm,右侧额骨及上颌窦额突骨皮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要求被告人蒋某某赔偿医疗费18409.39元、住院费329元、营养费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272.55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21元,共计人民币35051.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⒈徐某的居民身份证,以证实其个人身份;⒉湖北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以证实徐某门诊就医的事实;⒊同济医院出院记录,以证实徐某住院治疗的事实;⒋同济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临时收据,以证实徐某用去医疗费的事实;⒌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证实徐某用去鉴定费的事实。被告人蒋某某辩解,其因索要投入的传销资金未果,一时冲动伤害了徐某;徐某受伤前做传销,没有误工损失;愿意赔偿徐某医疗费,但无经济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来到被害人徐某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铁铺东区1栋4单元301室的租住处,向徐某索要其前期缴纳给传销组织“1040阳光工程”的资金,并提出退出传销组织,遭到徐某拒绝。随后,被告人蒋某某来到厨房,拿出1把菜刀,趁被害人徐某不备,朝徐某头面部、右手连砍数刀。在场的李某、胡某等人见状,将被告人蒋某某手中的菜刀夺下,并将被告人蒋某某拉开后报警。被告人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未离开现场。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蒋某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徐某的主要损伤为面部疤痕长度5cm,为轻伤二级;其右额骨及上颌窦额突骨皮质骨折,有小骨片形成,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菜刀1把的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人胡某、易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鄂中司鉴2017法鉴字第1023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蔡公(新)行决字[2017]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武汉市蔡甸区拘留所执行回执、被告人蒋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受伤当日在同济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52.50元。2017年3月16日至同月23日,徐某在同济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7694.40元。徐某出院时医嘱其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四周。徐某受伤前从事传销活动。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有:营养费500元(酌情决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天)、交通费200元(酌情决定)、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9851.9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提供的证据:⑴湖北省医疗机构门诊病历证实:徐某受伤当日在同济医院门诊治疗。⑵同济医院出院记录证实:2017年3月16日至同月23日,徐某在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四周。⑶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医疗收费票据证实:徐某在同济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人民币52.50元。⑷同济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徐某在同济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7694.40元。⑸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徐某用去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⒉本院收集的证据: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在法庭上的陈述:受伤前,我和他(蒋某某)做“1040阳光工程”,我做了一年多了。⑵被告人蒋某某在法庭上的供述:徐某被我砍伤前做“1040阳光工程”,我记不清楚他做多久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致被害人2处轻伤,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持刀伤人,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未离不开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徐某身体受到伤害,应赔偿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费根据徐某提供的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医疗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计算,且住院费用有徐某提供的同济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加以印证;徐某提供的医疗费临时收据不能作为计算医疗费的证据使用。营养费根据医院的意见,结合徐某的受伤程度确定500元。交通费根据徐某就医需要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案发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住院费329元、护理费21元包括在住院费用内,不能重复计算,故徐某要求被告人蒋某某赔偿住院费329元、护理费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徐某受伤前从事非法传销活动,没有合法收入,故徐某要求被告人蒋某某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2272.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被告人蒋某某赔偿徐某医疗费7746.9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9851.9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人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7日内支付;三、徐某要求被告人蒋某某赔偿住院费329元、护理费21元、误工费12272.5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洪人民陪审员 余昌盛人民陪审员 吴清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梅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